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周家輝 即啟成汽車行
被   告  鄭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 賴慶益 所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同年
月28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
修,至107年10月31日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
5,350元,兩造並簽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
告同意代賴慶益向原告償還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000元,
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餘款16,000元,惟
上開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
爰依 承攬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亦對被告未給付原
告16,000元不爭執,但被告係向賴慶益租用系爭車輛以經營
UBER生意,系爭車輛為賴慶益所有,上開款項應由賴慶益負
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賴慶益所有,被告於107年7月23日
、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將系爭車輛委由
原告維修,至107年10月31日止,維修費用總計為65,350元
,兩造並簽有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代賴慶益向原告償還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28
日前給付原告餘款16,000元,惟上開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
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向賴慶益租用系爭車輛
以經營UBER生意,系爭車輛為賴慶益所有,上開款項應由賴
慶益負責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
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代償還35,000元整…餘款16,000
元整,同意於協議日期內償還:107年11月30日金額3,000元
整、同年12月31日金額3,000元整、108年1月31日金額5,000
元整、同年2月28金額5,000元整」,並有兩造之簽名用印,
而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亦不爭執,是依系爭同意書,兩造有約
定被告須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16,000元(計算式:3,
000+3,000+5,000+5,000=16,000)甚明。又系爭車輛係
由被告委由原告維修,則系爭車輛之維修承攬契約當事人既
為兩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其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
賴益慶 既非定作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受他人間
契約拘束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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