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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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68號
原 告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被 告 金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希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訂「馬來西亞
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其所提供客戶購買原告推廣之馬來
西亞不動產時,該名客戶之該次投資旅遊考察團旅費及申辦
第二家園(MM2H)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支付被告服
務費用扣抵之。又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 林麗玲 (下稱林麗玲
)於103年間透過被告轉介紹下,購買馬來西亞建案FACE,
被告並因此受領獎金新臺幣(下同)260,701元。嗣林麗玲
又於104年8月17日委託原告關係企業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國際地產)之合作廠商即大揚國際有限公司
(大揚國際)代辦馬來西亞第二家園居得計畫移居事宜,相
關費用扣除稅費後為47,619元,已由亞太國際地產於104年
12月25日支付完畢,而亞太國際地產亦已於109年1月1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陳報狀於同年2月12日送達被
告時做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仍應依前揭系爭契約
第2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後來已與
林麗玲失聯,且林麗玲從未委託原告至馬來西亞辦理第二家
園,被告自無須支付該筆費用;況原告若確有積欠原告該筆
費用,衡情原告自得依系契約約定自給付被告之服務費中扣
除,然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仍給付被告服務費達7萬多元,
已高於本件金額,顯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合作期限: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0月
31日止。期滿未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續約者,本合約當
然終止。」、第2條第3項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同意其所提供之客戶購買甲方推廣之馬來西亞不動產時,
該客戶之該次投資旅遊考察團旅費及申辦第二家園(MM2H
)費用均由乙方支付,並由甲方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中扣抵
之。」,又雙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再以書面續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支付林麗
玲申辦第二家園之費用47,619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自應就本件已符合前開契約約定之有利於己情事負舉證
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委任辦理馬來西亞長期居留簽證之
委任契約書、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紀錄、
馬來西亞移民局文件(中英文對照版)、債權讓與證明契約
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各文件內容可知,本件原係亞太國際
地產與大揚國際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大揚國際辦理亞太國
際地產指定之人之居留簽證,而林麗玲係於兩造所簽訂系爭
契約終止後之104年8月17日始透過亞太國際地產委由太揚國
際辦理移民簽證,並先由亞太國際地產給付費用5萬元予大
揚國際,嗣於109年1月10日亞太國際地產始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顯見上開事實不僅均發生於兩
造契約終止之後,且林麗玲所委託辦理移民事宜之公司均與
兩造無關,原告雖一再表示亞太國際地產與原告為關係企業
,縱認屬實,兩公司仍屬法律上不同之權利主體,更不能以
事後亞太國際地產與原告自行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回溯適
用於兩造已終止之系爭契約條款。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林
麗玲確已於系爭契約生效期間,確曾委託原告申辦第二家園
,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等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61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受讓自亞太國際地產之47,619元係符
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所為之支出。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47,61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