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何勝朗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及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前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28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89年執字
第2608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7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執
行無效果,旋於同年7月19日再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5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550號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
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等原因,而拒絕給付,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擔保被告汽車貸款之債權,於88年1月20日簽發系爭
本票,因原告一期未清償,汽車遭被告拖走拍賣,被告再於
88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
28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果,鈞院於90年1月31日核發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多年來從未對原告追討不足清
償之金額,今卻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7月1
日聲請執行無果,旋即於同年7月19日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系爭執行程
序尚在進行而未終結。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5月20日
,其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91
年5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雖曾於時效屆滿前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被告持
上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則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被告
收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3年,然被告卻遲於108年7月1日始
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果,顯已逾3年票款請求權
時效,時效完成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於108年7月
19日再次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消滅時效已完
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原告之時效抗
辯而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原告有找過被告公司協商,原告也承認有債權債務關係,但
一直沒有協商成功,希望原告可以多少清償些許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
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
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
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
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
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
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於強制
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
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
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
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
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1月20日、到期日為88年5月20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雖
於88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惟其於108年7月1日始持系爭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被告復於108年7月19日再為聲
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執行處108年7月24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108司執
34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堪以認定。承上
,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90年
1月31日經本院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3
年時效,且不因系爭債權憑證而延長時效為5年,堪認系爭
本票債權自90年1月31日重新起算後已於93年1月31日因被告
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
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
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
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務罹
於時效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係表示渠等談話內容是協談債務,則原告是否明知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已有可疑。且原告因不諳法律
,而申請法律扶助,實難謂原告知悉所謂系爭本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法律見解。基此,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未見原告
有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之行為,即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足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
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
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經查,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3年1月3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件原告
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即無從再透
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不得持本院所
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就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80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
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及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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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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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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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1月20日│88年5月20日│新臺幣390,720元│ 何勝郎
│││││ 董美珠
│││││ 姜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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