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85號
原   告  吳靜宜
被   告  謝允齊謝富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9
年度花補字第4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
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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