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於臺東縣○○鄉○○村○○路○○○號,
惟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
稱花蓮監獄)執行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2月1日等
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可證,是被告實際上已
久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
處所為住所;而被告現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
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花蓮監獄視為住所,而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既在監服
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
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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