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梁從儀
訴訟代理人  何名
被   告  盧孝一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道○號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212
公里800公尺處欲開往國道6號而由輔助車道切入國道6號出
口專用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車道前方,原告
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 何名嘒 (下稱何名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
推撞訴外人 羅榮碩 (下稱羅榮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而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甫因保修而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
)27,450元,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支出拖吊費5,700元及估
價、報廢等費用3,500元;此外,系爭車輛為何名嘒平時載
送貨品營業使用,自車禍發生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購買新車止,約因此損失4個月之營收共163,350元,
上開合計為20萬元(27,450+5,700+3,500+163,350=200
,00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其於短時間內支
出修理費用27,8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行照、駕照及支出單
據等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支出係因本事故所支出之維修金額。
況系爭車輛車齡已近20年,原告有無維修或已報廢仍屬有疑
,倘原告確有支出修理費用,依法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又若系爭車輛未維修而報廢,被告同意系爭車輛殘值(含因
本件而支出之拖吊等費用)共3萬元,若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應負損害責任,則被告同意上開金額範圍內加以賠償。
此外,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且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因此事故造成營業上之損失,故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再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須有符合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事,方得為請求,然原告
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事,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駿達汽車商行
估價單(車體殘值)、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
肇事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13幀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何名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復往前追撞羅榮碩所駕駛之甲車乙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伊車行駛上述時地(國3公路212.8公里南下
)輔助車道內側切入外側車道方向往埔里行駛,突然前方車
輛Y3-9498自小客車減速,伊車煞不住就直接碰撞前車車尾
肇事,碰撞一次等語明確,核與何名嘒於警詢時證稱:伊從
台74接國3欲往國6東草屯交流道,行經上述時地(國3南向
212公里800公尺)時,伊由北往南行駛在輔助車道外側出口
專用車道,當時伊行駛在出口專用車道,突然被後車(2597
-WF)車追撞後車尾後,伊又去推撞前車(0868-PS)而肇事
等語相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暫停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靜止中
之車輛及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肇事地點前由輔助車道切入國道6號出
回專用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撞同車道前方暫停之系爭車輛,並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被告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
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
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
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始應以市價
為準。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甫支出修理費用27,450元
,並提出正一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駿達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成益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等影本為證,惟該等費用係於車禍
前所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參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
報廢而未維修乙情,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外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車禍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
,於法不符,無從准許。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而報廢
,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駿達汽車商行
估價單(殘值)、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建
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等件為證,則原告因此而
支出之拖吊、委託報廢等費用合計共9,200元(計算式:
2,500+3,200+3,500=9200),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外,系爭車輛既未經維修,則請求金錢賠償之標準即因以系
爭車輛之市價加以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出駿鐽汽車商行所出
具之估價單上雖記載系爭車輛之殘值上限為2萬元,然被告
既已同意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加計前開拖吊、報廢等相關費
用以3萬元計算,而高於前開報價單之價值,且對原告有利
,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
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另主張自108年7月14日起至108年9月20日購買新車止
,約受有4個月之營業損失163,350元,並提出記事本為證,
然上開記事本中所記載者乃何名嘒之相關營業收入情形,無
從做為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更何況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而非何名嘒,縱認何名嘒因此受有相關營業損
失,仍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而難認與本件車禍有
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4個月營業損失部分,依法並無
理由。至於原告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具體表明該部分請求金額為何?又於本院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另具體表明其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也 陳明
不請求精神損害之部分,既原告已表明不在本件中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則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認,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
告負擔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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