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利平生
原   告  利威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告  利飛龍
被   告  利飛虎
被   告  李春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追加被告  公號 利開智
管 理 人  利謙富
追加被告   利柏青
訴訟代理人  利兆昌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就原告於民國
109年2月11日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6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及
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面積4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屏東縣○○鄉○○段○○○○號、679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78⑴、679⑴、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1⑴面積為75.54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礙原告行為。
原告利平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公號利開智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公號利開智、利飛龍、利飛
虎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15萬7,892元、新台幣5萬
2,8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利平生主
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
658地號土地、659地號土地),原告利威龍所有同段683地
號(下稱68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詳後述),為求對外通
行,爰訴請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下稱680地號土地),
及被告李春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下稱6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6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前述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為被告
,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春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100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㈡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被告李春妹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利平生
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㈣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
原告利威龍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
告利威龍通行之行為(院卷一第71頁)。再於108年12月16
日於言詞辯論時追加利柏青(684地號土地所有人)、公號
利開智(678、67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
為:就利平生部分聲明:㈠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公號利開
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8
⑵面積174.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公號利開
智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678⑵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
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面積310.67平方公尺、被告
利柏青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684⑴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春妹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編號660⑴面積90.11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及被
告李春妹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660⑴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
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就利威龍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屏
東縣○○鄉○○段○○○○號、679地號土地內如潮州地政事務
所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910300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㈡,院卷二第100頁)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
方公尺及附圖㈡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
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利威龍就
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編號681⑴面積為75.54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6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編號678⑴、679⑴、
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
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㈡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礙原告行為等
語(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
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
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
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5,160元(院卷
二第119至122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
額,且非屬上開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且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記明筆錄(
見院卷二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公號利開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利平生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811.84平方公尺、
5,353.84平方公尺,合計達6,000平方公尺以上,原種植鳳
梨,四周均為農地,西北側為同段702地號土地(所有人中
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目前為空地,西側同段700地號
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南側為同段
685(被告李春妹所有)、686( 利淼盛 所有)、687(利淼盛
所有)、688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國產署),東南側為同段
684地號土地(利柏青所有),東側為同段660地號土地(李
春妹所有)、656地號土地( 利欽福 所有),北側為同段657
地號土地( 利文煇 所有)、654地號土地(屏東縣所有),原
告利平生、利威龍為父子, 子利威龍 於100年受贈同段683地
號(下稱683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為2,622.82平方
公尺,種植鳳梨,北側為同段684、68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
段688地號,西南側為同段國有689地號(國產署管理),南
側為同674地號( 楊芮慈 所有)、東南側為同段675地號土地
利欣惠 所有),東側為同段676地號( 鄒榮桂 所有),東北
側為同段679(公號利開智所有)、678地號土地(公號利開
智)、664地號( 利茂松 所有),北側依序為681(利飛龍、
利飛虎共有,各1/2)、682(利飛龍、利飛虎共有,各1/2
)、661地號土地( 黃福妹 所有),658(利平生所有)、659
(利平生所有)、683(利威龍所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農
地,父子土地均屬袋地。僅能經由同段660、684、680、678
地號通往屏東縣○○鄉○○路。678、679地號土地為公號利
開智(祭祀公業)所有,678地號北側現約有1公尺寬通道可
供騎車、步行,680地號與661地號處現有1公尺寬通道連接
至684、660地號,公號利開智678、679地號兩筆土地及684
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同意供通行,被告李春妹所有660地號土
地、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680地號本與原告利平生共同
出租農地予承租人種植鳳梨,被告當時尚提供道路供貨車通
行(經由678、679、681、682、680等地號),現被告終止
租約後,亦不同意原告繼續以車輛於該處通行。為此,原告
利平生須規劃最短距離之方案,主張自678地號入口處起沿
地籍線經680、684及660地號至利平生659地號,通行寬度應
為3公尺(下稱方案一)。利威龍通行方案,原告父子與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雖為親戚關係,然因兩造有祭祀公業土地
爭議涉訟,雙方已有嫌隙,被告在祭祀公業678地號土地上
設置柵門並上鎖,讓原告經常無法通行,不勝其擾,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現678、679地號處已鋪設柏油道路通行,公
號利開智所有678、679地號土地均同意讓原告及其他袋地通
行。現規劃延伸原678、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寬度3公
尺通往利威龍683地號(下稱方案二)。聲明求為判決:如
壹所示。
㈠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則以:對原告利平生所有
658、659地號土地,利威龍所有683地號土地確實為袋地,
原告利平生方案一對被告非最小損害,對原告而言,亦非最
短距離,利平生此通行方案於通過681地號土地時,已侵犯
被告利飛龍、利飛虎二人之6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依方案一,不含公號利開智祭祀公業678⑵土地面
積174.49平方公尺、684利柏青⑴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
光通行被告利飛龍、利飛虎之680⑴土地面積310.67平方公
尺及被告李春妹660⑴土地面積90.11平方公尺,面積過鉅,
被告等人認依從755地號土地,經由747、702地號土地,再
至原告利平生659地號土地(下稱方案三),所需之面積少
於方案一,距離較短且同段755、747、702地號土地均為國
有財產署所有,況755、747、702地號土地情形,亦可簡易
通行,顯見原告利平生方案一對於被告等人而言,已非最小
之侵害。原告利威龍方案二,於被告李春妹,非最小侵害,
原告方案三部分,應從678⑴、679⑴、679⑶、681⑶再至
利威龍683地號土地。惟查,被告李春妹坐落在681地號土地
上房屋,與679⑶部分土地甚為接近,如通行至679⑶勢必影
響李春妹生活安寧。反之,被告認原告如果依據院卷一第
18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方案四),經過同段679、681
⑴至原告利威龍683地號土地,並不會增加原告之距離,對
於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之居住安寧影響較小,應係
對於原告有利益之方案。㈡公號利開智部分:則對原告主張
利平生所有658、659地號土地,利威龍所有683地號土地為
袋地不爭執,利威龍之方案二如不影響679地號土地上之墳
墓及鐵絲網即願讓利威龍通行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㈢受告知人國產署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702、744、
755地號土地,且755地號土地已由他人承租,倘同意原告通
行恐影響承租人權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利平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分稱658、659地號土地)所有人,農牧用地,面積分
別為811.84平方公尺、5,353.84平方公尺,合計達6000平
方公尺以上,原種植鳳梨,四周均為農地,西北側為同段
702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國產署),目前為空地,西側為
同段700地號國有土地(國產署管理),南側為同段685(
被告李春妹所有)、686(利淼盛所有)、687(利淼盛所
有)、688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國產署),東南側為同段
684地號土地(利柏青所有),東側為同段660(李春妹所
有)、656地號(利欽福所有),北側為同段657(利文煇
所有)、654地號土地(屏東縣所有)所圍繞,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與地籍圖在卷可參(院卷一第6-10、21-41頁)。
㈡原告即利平生之子利威龍所有同段683地號,農牧用地,
面積為2,622.82平方公尺,種植鳳梨,北側為同段684、
68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88地號,西南側為國有同段
689地號(國產署管理),南側為同674地號(楊芮慈所有
)、東南側為同段675地號土地(利欣惠所有),東側為
同段676地號(所有人鄒榮桂),東北側為同段679(公號
利開智所有)、678(公號利開智所有)、664地號(利茂
松所有),北側依序為681(利飛龍、利飛虎共有,各1/2
)、682(利飛龍、利飛虎共有,各1/2)、661地號土地(
黃福妹所有),658、659(均為利平生所有)、683(利
威龍所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農地。680、681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三人(李春妹為母親,二
子分為利飛龍、利飛虎)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
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潮州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123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一,院卷一第139至146
頁,181至187頁)。
兩造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利平生、利威龍所有658、659、683地號土地是否為
袋地?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是否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利平生、利威龍所有658、659、683地號土地是否為
袋地?
原告利平生、利威龍 主張渠 等所有658、659、683地號土
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況如潮州地政事務所
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12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利平生所有658、659地號土地,原種植鳳梨
,四周均為農地,西北側為同段702地號國有土地(管理
者國產署),目前為空地,西側同段700地號國有土地(國
產署管理),南側為同段685(被告李春妹所有)、686(
利淼盛所有)、687(利淼盛所有)、688地號國有土地(
管理人國產署),東南側為同段684地號土地(利柏青所
有),東側為同段660(李春妹所有)、656地號(利欽福
所有),北側為同段657(利文煇所有)、654地號土地(
屏東縣所有)所圍繞。原告利威龍為同段683地號土地所
有人,北側為同段684、68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88地
號,西南側為國有同段689地號(國產署管理),南側為
同674地號(楊芮慈所有)、東南側為同段675地號土地(
利欣惠所有),東側為同段676地號(所有人鄒榮桂),東
北側為同段679(公號利開智所有)、678(公號利開智所
有)、664地號(利茂松所有),北側依序為681(利飛龍
、利飛虎共有,各1/2)、682(利飛龍、利飛虎共有,各
1/2)、661地號土地(黃福妹所有),658、659(均為利
平生所有)、683(利威龍所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農地
。就原告利平生主張方案一之現況,658、659地號土地東
側自北而南毗鄰依序為李春妹所有660地號土地、利柏青
所有684地號土地、往右為利飛龍、利飛虎共有680地號土
地、公號利開智678地號土地,680、681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二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就利威龍主張方案二現況即附圖一,683地號土地毗毗鄰
向北為681地號土地,右側為679地號土地,上有墳墓,
679地號土地北側為678土地,678、679地號土地接壤處有
現有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並
據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及潮州地政事務所
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12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院卷一第7至15、21至69、84至88、91至98
、137至146頁,181至187頁,院卷二第57至66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方案一、二(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固主張658、659、683地號土地為袋地,應通行如附
圖二即方案一、二,惟被告對此有爭執,抗辯原告主張非
損害最少之方法與處所應通行如方案三、四,如前述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方案一、二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
法與處所,茲論述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
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
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
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
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
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
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必須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所謂得通行
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
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2.原告利平生方案一部分
原告利平生主張通行658、659地號土地,先經由678(
公號利開智祭祀公業)地號土地,中間經過680(利飛
龍、利飛虎)地號、684(利柏青)地號,最終至660(
李春妹)地號土地,並至原告利平生658、659地號土地
部分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
00000000000號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院卷二
第100頁),即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678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678⑵面積174.4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利飛
龍、利飛虎共有680地號土地內,編號680⑴、面積
310.67平方公尺、被告利柏青所有684地號土地內如編
號684⑴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春妹所有660
地號土地內編號660⑴面積90.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
通行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910300號所附複
丈成果圖附件二(下稱附圖三,院卷二第104頁)附圖三
方案三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云云。經查,原告利平生
主張658、659地號土地為袋地,確有通行他人之必要,
業如前述,茲論述如下:
①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利平生主張之方案一,須通行公號利開
智所有6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78⑵面積
174.4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68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0⑴、面積310.67
平方公尺、被告利柏青所有6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684⑴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春
妹所有660地號土地內編號660⑴面積90.11平方公尺
土地,不含公號利開智祭祀公業678⑵土地面積
174.49平方公尺、利柏青所有684⑴土地面積2.43平
方公尺,僅以通行利飛龍、利飛虎之680⑴土地,面
積310.67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春妹660⑴土地面積90.
11平方公尺,合計經過面積即高達400.78平方公尺(
計算式:310.67+90.11=400.78平方公尺)方得以銜
接道路。再者,依利平生主張之方案一通過之土地筆
數甚多,且地形蜿蜒,是否為損害最小,已非無疑。
②況依原告方案一通行678⑵、680⑴部分,於680、68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利飛龍、利飛虎二人所有系爭未保
存登記房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院卷一第131至146頁,院卷二第33、57至66頁),
如依原告方案一則須拆除系爭房屋,自非損害最小。
③依被告抗辯之方案三,依現有道路銜接755地號土地
,經由747、702地號土地,再至原告利平生659地號
土地,依108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附圖三
)所示,所經過土地面積755⑴196.84平方公尺、747
⑴面積51平方公尺、702⑴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為256.84平方公尺(計算式:196.84+51+9=256.84
),原告與被告主張通行方案相比,面積部分差距為
143.94平方公尺,顯見原告利平生主張方案一,對於
被告等人而言,已非最小之侵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院卷二第57至66頁,院卷二第
157至161頁)。況依本院履勘現場,上開通行部分現
均為可供通行之草地與現有通路,且755、747、702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便於通行,自較原告
主張方案一有利。
④綜上,自通行面積範圍、通行距離、私人土地與現有
土地現況等相比,對於原告而言,通行被告主張755
、747、702地號至原告658、659地號,應係對於原告
而言最有利,對被告等人而言,乃損害最小,因此,
有關利平生之通行方案一(詳原告108年12月16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圖),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案,
原告方案一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附以敘明,⑴本件原告108年1月22日起訴主張方案一
之通行方法,被告108年4月17日答辯㈠狀即提出方案
三之抗辯,認依現有道路銜接755地號土地,經由747
、702地號土地,再至原告利平生659地號土地,為侵
害最小方案,並提出略圖(院卷一第130至138頁)。
⑵嗣本院於108年4月19日第一次履勘現場,依原告主
張之方案一、二囑託潮州地政測量(院卷一第139至
146頁),原告繳納方案一、二之測量費,方案三之
測量費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繳納(院卷一第181至
186頁)。經潮州地政以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
10830612300號函檢附成果圖。⑶後原告歷次準備書
狀均未就方案三部分提出聲明(院卷二第15至18、21
至23頁),被告歷次書狀均以方案三、四部分抗辯(
院卷二第12至14、29至33頁)。⑷本院復於108年10
月17日第二次履勘現場,查明依被告答辯㈠狀即方案
三之抗辯,認依現有道路銜接755地號土地,經由747
、702地號土地,再至原告利平生659地號土地是否可
供通行,並就702地號土地上柵欄部分囑託測量,並
就原告方案二部分679地號土地墳墓部分,通行範圍
調整並提出略圖就方案二、三囑託潮州地政測量,且
就測量費部分闡明須由原告負擔,有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院卷二第68頁),惟原告訴代以108年10月21
日陳述意見狀表明利平生請求部分僅方案一部分通行
方案,不主張被告抗辯之方案三,不願繳納方案三之
測量費用等語,並於108年11月12日陳報狀敘明被告
之方案三部分須自成德大橋往東北方轉後至少須經14
筆以上私人土地方得轉入755、747、702地號土地,
方案三通行方法甚為不便,故利平生不主張被告所提
方案三通行方法等語(院卷二第69至74頁),故原告
未繳納方案三702地號土地上柵欄部分之測量費用,
經潮州地政以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
10830910300號函檢附成果圖(附圖三)就702地號土
地上柵欄部分即未測量(院卷二第69至74頁);綜上
,顯見原告認被告答辯㈠狀即提出方案三部分認不可
採,以書狀自述不主張方案三通行方法,亦未繳納測
量費用。⑸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依測量成果更正訴
之聲明,仍維持方案一、二之聲明(院卷二第125至
127頁);且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審理中確認原告起
訴聲明之範圍,原告仍主張方案一、二,亦有筆錄在
卷可按(院卷二第132至134頁),足見1年間審理過
程及履勘現場,原告均主張方案一、二之通行方法,
且不採被告所提方案三通行方案,且被告均以此為答
辯。嗣原告於109年2月11日逕以追加被告暨聲明狀主
張追加被告國產署,並以被告所提方案三與方案一為
選擇合併之主張(院卷二第147至151頁)。原告主張
顯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其訴之追加與變更意圖延滯
訴訟,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此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⑥原告利平生主張的通行方案一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原
告利平生主張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公號利
開智、利柏青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3.原告利威龍方案二部分
原告利威龍主張之通行範圍,應從678、679(均公號利開
智所有)、681地號土地(利飛龍、利飛虎共有)至利威龍
683地號土地,通行附圖二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
及、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面積
42.7平方公尺、681地號土地編號681⑴面積為75.54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通行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
0830612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件二(下稱附圖一,院
卷一第184頁)附圖一方案四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云云。
經查,原告利威龍主張683地號土地為袋地,確有通行他
人之必要,業如前述,茲論述如下:
①678、679、681地號土地面積分為1,322.86、1,437.32
、2,065.08平方公尺,利威龍方案二使用土地部分如
上,使用面積非鉅,且原告依上開通行方案,利威龍
往南通行可逕至道路,自678、649地號土地接壤處即
現有通路且鋪設柏油路面可銜接信敏路(即附圖二編
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
方公尺部分),最為便捷,業據本院履勘屬實,故如
原告通行方案,係沿678與679地號土地之接壤處,且
自附圖二編號679⑴斜切679⑶至681地號土地後,再延
地籍線下拉至683地號土地顯未妨礙通行範圍之所有人
即被告公號利開智之土地利用(已避開679地號土地上
之墳墓與鐵絲網,見附圖三上標示),且未妨礙系爭
房屋之使用,對利飛龍、利飛虎妨礙應屬輕微,此有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略圖及空照圖、兩造照片可參(院
卷一第3、15、91、139至146頁、院卷二第57至66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原告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
置、使用狀況、通行方案所經面積、路徑長短等造成
鄰地使用影響等情,是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
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
②被告李春妹雖辯稱:被告李春妹坐落在681地號土地上
房屋,與679⑶部分土地甚為接近,如通行至679⑶勢
必影響李春妹等三人之生活安寧。反之,被告認原告
如果依據附圖一方案四,經過同段679、681⑴至原告
利威龍683地號土地,並不會增加原告之距離,對於
被告李春妹之居住安寧影響較小,應係對於原告有利
益之方案云云,惟方案二上開通行方案非僅考量李春
妹系爭房屋利益,尚有通行678、679地號土地即附圖
二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679⑴面積
122.63平方公尺部分,公號利開智以書狀及於本院履
勘時均表明如不影響679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及鐵絲網
即願讓利威龍通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院卷二第
57至61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所辯,爰不足採。
③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
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按「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
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被告
等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之需,故原告請求被
告公號利開智應將678、6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678⑴、679⑴、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68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
妨礙原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利威龍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678、679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及編號679⑴
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678、679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678⑴、679⑴、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利飛龍、利
飛虎所有6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1⑴面積為
75.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
將6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
有妨礙原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利平生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利威龍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3項之確認
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4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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