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利平生
原 告 利威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告 利飛龍
被 告 利飛虎
被 告 李春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追加被告 公號 利開智
管 理 人 利謙富
追加被告 利柏青
訴訟代理人 利兆昌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就原告於民國
109年2月11日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6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及
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面積4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屏東縣○○鄉○○段○○○○號、679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78⑴、679⑴、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1⑴面積為75.54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礙原告行為。
原告利平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公號利開智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公號利開智、利飛龍、利飛
虎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15萬7,892元、新台幣5萬
2,8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利平生主
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
658地號土地、659地號土地),原告利威龍所有同段683地
號(下稱68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詳後述),為求對外通
行,爰訴請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下稱680地號土地),
及被告李春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下稱6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6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前述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為被告
,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春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100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㈡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被告李春妹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利平生
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㈣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
原告利威龍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
告利威龍通行之行為(院卷一第71頁)。再於108年12月16
日於言詞辯論時追加利柏青(684地號土地所有人)、公號
利開智(678、67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
為:就利平生部分聲明:㈠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告公號利開
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8
⑵面積174.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公號利開
智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678⑵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
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利平生就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面積310.67平方公尺、被告
利柏青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684⑴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春妹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編號660⑴面積90.11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及被
告李春妹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660⑴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
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就利威龍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屏
東縣○○鄉○○段○○○○號、679地號土地內如潮州地政事務
所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910300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㈡,院卷二第100頁)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
方公尺及附圖㈡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
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利威龍就
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編號681⑴面積為75.54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6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編號678⑴、679⑴、
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
利飛龍、利飛虎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㈡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礙原告行為等
語(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
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
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
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5,160元(院卷
二第119至122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
額,且非屬上開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且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記明筆錄(
見院卷二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公號利開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利平生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811.84平方公尺、
5,353.84平方公尺,合計達6,000平方公尺以上,原種植鳳
梨,四周均為農地,西北側為同段702地號土地(所有人中
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目前為空地,西側同段700地號
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南側為同段
685(被告李春妹所有)、686( 利淼盛 所有)、687(利淼盛
所有)、688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國產署),東南側為同段
684地號土地(利柏青所有),東側為同段660地號土地(李
春妹所有)、656地號土地( 利欽福 所有),北側為同段657
地號土地( 利文煇 所有)、654地號土地(屏東縣所有),原
告利平生、利威龍為父子, 子利威龍 於100年受贈同段683地
號(下稱683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為2,622.82平方
公尺,種植鳳梨,北側為同段684、68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
段688地號,西南側為同段國有689地號(國產署管理),南
側為同674地號( 楊芮慈 所有)、東南側為同段675地號土地
( 利欣惠 所有),東側為同段676地號( 鄒榮桂 所有),東北
側為同段679(公號利開智所有)、678地號土地(公號利開
智)、664地號( 利茂松 所有),北側依序為681(利飛龍、
利飛虎共有,各1/2)、682(利飛龍、利飛虎共有,各1/2
)、661地號土地( 黃福妹 所有),658(利平生所有)、659
(利平生所有)、683(利威龍所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農
地,父子土地均屬袋地。僅能經由同段660、684、680、678
地號通往屏東縣○○鄉○○路。678、679地號土地為公號利
開智(祭祀公業)所有,678地號北側現約有1公尺寬通道可
供騎車、步行,680地號與661地號處現有1公尺寬通道連接
至684、660地號,公號利開智678、679地號兩筆土地及684
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同意供通行,被告李春妹所有660地號土
地、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680地號本與原告利平生共同
出租農地予承租人種植鳳梨,被告當時尚提供道路供貨車通
行(經由678、679、681、682、680等地號),現被告終止
租約後,亦不同意原告繼續以車輛於該處通行。為此,原告
利平生須規劃最短距離之方案,主張自678地號入口處起沿
地籍線經680、684及660地號至利平生659地號,通行寬度應
為3公尺(下稱方案一)。利威龍通行方案,原告父子與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雖為親戚關係,然因兩造有祭祀公業土地
爭議涉訟,雙方已有嫌隙,被告在祭祀公業678地號土地上
設置柵門並上鎖,讓原告經常無法通行,不勝其擾,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現678、679地號處已鋪設柏油道路通行,公
號利開智所有678、679地號土地均同意讓原告及其他袋地通
行。現規劃延伸原678、67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寬度3公
尺通往利威龍683地號(下稱方案二)。聲明求為判決:如
壹所示。
㈠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則以:對原告利平生所有
658、659地號土地,利威龍所有683地號土地確實為袋地,
原告利平生方案一對被告非最小損害,對原告而言,亦非最
短距離,利平生此通行方案於通過681地號土地時,已侵犯
被告利飛龍、利飛虎二人之6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依方案一,不含公號利開智祭祀公業678⑵土地面
積174.49平方公尺、684利柏青⑴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
光通行被告利飛龍、利飛虎之680⑴土地面積310.67平方公
尺及被告李春妹660⑴土地面積90.11平方公尺,面積過鉅,
被告等人認依從755地號土地,經由747、702地號土地,再
至原告利平生659地號土地(下稱方案三),所需之面積少
於方案一,距離較短且同段755、747、702地號土地均為國
有財產署所有,況755、747、702地號土地情形,亦可簡易
通行,顯見原告利平生方案一對於被告等人而言,已非最小
之侵害。原告利威龍方案二,於被告李春妹,非最小侵害,
原告方案三部分,應從678⑴、679⑴、679⑶、681⑶再至
利威龍683地號土地。惟查,被告李春妹坐落在681地號土地
上房屋,與679⑶部分土地甚為接近,如通行至679⑶勢必影
響李春妹生活安寧。反之,被告認原告如果依據院卷一第
18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方案四),經過同段679、681
⑴至原告利威龍683地號土地,並不會增加原告之距離,對
於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之居住安寧影響較小,應係
對於原告有利益之方案。㈡公號利開智部分:則對原告主張
利平生所有658、659地號土地,利威龍所有683地號土地為
袋地不爭執,利威龍之方案二如不影響679地號土地上之墳
墓及鐵絲網即願讓利威龍通行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㈢受告知人國產署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702、744、
755地號土地,且755地號土地已由他人承租,倘同意原告通
行恐影響承租人權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原告利平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分稱658、659地號土地)所有人,農牧用地,面積分
別為811.84平方公尺、5,353.84平方公尺,合計達6000平
方公尺以上,原種植鳳梨,四周均為農地,西北側為同段
702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國產署),目前為空地,西側為
同段700地號國有土地(國產署管理),南側為同段685(
被告李春妹所有)、686(利淼盛所有)、687(利淼盛所
有)、688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國產署),東南側為同段
684地號土地(利柏青所有),東側為同段660(李春妹所
有)、656地號(利欽福所有),北側為同段657(利文煇
所有)、654地號土地(屏東縣所有)所圍繞,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與地籍圖在卷可參(院卷一第6-10、21-41頁)。
㈡原告即利平生之子利威龍所有同段683地號,農牧用地,
面積為2,622.82平方公尺,種植鳳梨,北側為同段684、
68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88地號,西南側為國有同段
689地號(國產署管理),南側為同674地號(楊芮慈所有
)、東南側為同段675地號土地(利欣惠所有),東側為
同段676地號(所有人鄒榮桂),東北側為同段679(公號
利開智所有)、678(公號利開智所有)、664地號(利茂
松所有),北側依序為681(利飛龍、利飛虎共有,各1/2
)、682(利飛龍、利飛虎共有,各1/2)、661地號土地(
黃福妹所有),658、659(均為利平生所有)、683(利
威龍所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農地。680、681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三人(李春妹為母親,二
子分為利飛龍、利飛虎)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
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潮州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123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一,院卷一第139至146
頁,181至187頁)。
兩造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原告利平生、利威龍所有658、659、683地號土地是否為
袋地?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是否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利平生、利威龍所有658、659、683地號土地是否為
袋地?
原告利平生、利威龍 主張渠 等所有658、659、683地號土
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況如潮州地政事務所
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12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利平生所有658、659地號土地,原種植鳳梨
,四周均為農地,西北側為同段702地號國有土地(管理
者國產署),目前為空地,西側同段700地號國有土地(國
產署管理),南側為同段685(被告李春妹所有)、686(
利淼盛所有)、687(利淼盛所有)、688地號國有土地(
管理人國產署),東南側為同段684地號土地(利柏青所
有),東側為同段660(李春妹所有)、656地號(利欽福
所有),北側為同段657(利文煇所有)、654地號土地(
屏東縣所有)所圍繞。原告利威龍為同段683地號土地所
有人,北側為同段684、68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88地
號,西南側為國有同段689地號(國產署管理),南側為
同674地號(楊芮慈所有)、東南側為同段675地號土地(
利欣惠所有),東側為同段676地號(所有人鄒榮桂),東
北側為同段679(公號利開智所有)、678(公號利開智所
有)、664地號(利茂松所有),北側依序為681(利飛龍
、利飛虎共有,各1/2)、682(利飛龍、利飛虎共有,各
1/2)、661地號土地(黃福妹所有),658、659(均為利
平生所有)、683(利威龍所有)地號土地四周均為農地
。就原告利平生主張方案一之現況,658、659地號土地東
側自北而南毗鄰依序為李春妹所有660地號土地、利柏青
所有684地號土地、往右為利飛龍、利飛虎共有680地號土
地、公號利開智678地號土地,680、681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利飛龍、利飛虎二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就利威龍主張方案二現況即附圖一,683地號土地毗毗鄰
向北為681地號土地,右側為679地號土地,上有墳墓,
679地號土地北側為678土地,678、679地號土地接壤處有
現有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並
據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及潮州地政事務所
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612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院卷一第7至15、21至69、84至88、91至98
、137至146頁,181至187頁,院卷二第57至66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方案一、二(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固主張658、659、683地號土地為袋地,應通行如附
圖二即方案一、二,惟被告對此有爭執,抗辯原告主張非
損害最少之方法與處所應通行如方案三、四,如前述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方案一、二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
法與處所,茲論述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
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
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
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
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
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
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必須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所謂得通行
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
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2.原告利平生方案一部分
原告利平生主張通行658、659地號土地,先經由678(
公號利開智祭祀公業)地號土地,中間經過680(利飛
龍、利飛虎)地號、684(利柏青)地號,最終至660(
李春妹)地號土地,並至原告利平生658、659地號土地
部分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
00000000000號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院卷二
第100頁),即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678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678⑵面積174.4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利飛
龍、利飛虎共有680地號土地內,編號680⑴、面積
310.67平方公尺、被告利柏青所有684地號土地內如編
號684⑴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春妹所有660
地號土地內編號660⑴面積90.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
通行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910300號所附複
丈成果圖附件二(下稱附圖三,院卷二第104頁)附圖三
方案三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云云。經查,原告利平生
主張658、659地號土地為袋地,確有通行他人之必要,
業如前述,茲論述如下:
①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利平生主張之方案一,須通行公號利開
智所有6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78⑵面積
174.4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所有68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0⑴、面積310.67
平方公尺、被告利柏青所有6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684⑴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李春
妹所有660地號土地內編號660⑴面積90.11平方公尺
土地,不含公號利開智祭祀公業678⑵土地面積
174.49平方公尺、利柏青所有684⑴土地面積2.43平
方公尺,僅以通行利飛龍、利飛虎之680⑴土地,面
積310.67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春妹660⑴土地面積90.
11平方公尺,合計經過面積即高達400.78平方公尺(
計算式:310.67+90.11=400.78平方公尺)方得以銜
接道路。再者,依利平生主張之方案一通過之土地筆
數甚多,且地形蜿蜒,是否為損害最小,已非無疑。
②況依原告方案一通行678⑵、680⑴部分,於680、68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利飛龍、利飛虎二人所有系爭未保
存登記房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院卷一第131至146頁,院卷二第33、57至66頁),
如依原告方案一則須拆除系爭房屋,自非損害最小。
③依被告抗辯之方案三,依現有道路銜接755地號土地
,經由747、702地號土地,再至原告利平生659地號
土地,依108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附圖三
)所示,所經過土地面積755⑴196.84平方公尺、747
⑴面積51平方公尺、702⑴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為256.84平方公尺(計算式:196.84+51+9=256.84
),原告與被告主張通行方案相比,面積部分差距為
143.94平方公尺,顯見原告利平生主張方案一,對於
被告等人而言,已非最小之侵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院卷二第57至66頁,院卷二第
157至161頁)。況依本院履勘現場,上開通行部分現
均為可供通行之草地與現有通路,且755、747、702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便於通行,自較原告
主張方案一有利。
④綜上,自通行面積範圍、通行距離、私人土地與現有
土地現況等相比,對於原告而言,通行被告主張755
、747、702地號至原告658、659地號,應係對於原告
而言最有利,對被告等人而言,乃損害最小,因此,
有關利平生之通行方案一(詳原告108年12月16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圖),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案,
原告方案一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附以敘明,⑴本件原告108年1月22日起訴主張方案一
之通行方法,被告108年4月17日答辯㈠狀即提出方案
三之抗辯,認依現有道路銜接755地號土地,經由747
、702地號土地,再至原告利平生659地號土地,為侵
害最小方案,並提出略圖(院卷一第130至138頁)。
⑵嗣本院於108年4月19日第一次履勘現場,依原告主
張之方案一、二囑託潮州地政測量(院卷一第139至
146頁),原告繳納方案一、二之測量費,方案三之
測量費由被告利飛龍、利飛虎繳納(院卷一第181至
186頁)。經潮州地政以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
10830612300號函檢附成果圖。⑶後原告歷次準備書
狀均未就方案三部分提出聲明(院卷二第15至18、21
至23頁),被告歷次書狀均以方案三、四部分抗辯(
院卷二第12至14、29至33頁)。⑷本院復於108年10
月17日第二次履勘現場,查明依被告答辯㈠狀即方案
三之抗辯,認依現有道路銜接755地號土地,經由747
、702地號土地,再至原告利平生659地號土地是否可
供通行,並就702地號土地上柵欄部分囑託測量,並
就原告方案二部分679地號土地墳墓部分,通行範圍
調整並提出略圖就方案二、三囑託潮州地政測量,且
就測量費部分闡明須由原告負擔,有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院卷二第68頁),惟原告訴代以108年10月21
日陳述意見狀表明利平生請求部分僅方案一部分通行
方案,不主張被告抗辯之方案三,不願繳納方案三之
測量費用等語,並於108年11月12日陳報狀敘明被告
之方案三部分須自成德大橋往東北方轉後至少須經14
筆以上私人土地方得轉入755、747、702地號土地,
方案三通行方法甚為不便,故利平生不主張被告所提
方案三通行方法等語(院卷二第69至74頁),故原告
未繳納方案三702地號土地上柵欄部分之測量費用,
經潮州地政以108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
10830910300號函檢附成果圖(附圖三)就702地號土
地上柵欄部分即未測量(院卷二第69至74頁);綜上
,顯見原告認被告答辯㈠狀即提出方案三部分認不可
採,以書狀自述不主張方案三通行方法,亦未繳納測
量費用。⑸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依測量成果更正訴
之聲明,仍維持方案一、二之聲明(院卷二第125至
127頁);且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審理中確認原告起
訴聲明之範圍,原告仍主張方案一、二,亦有筆錄在
卷可按(院卷二第132至134頁),足見1年間審理過
程及履勘現場,原告均主張方案一、二之通行方法,
且不採被告所提方案三通行方案,且被告均以此為答
辯。嗣原告於109年2月11日逕以追加被告暨聲明狀主
張追加被告國產署,並以被告所提方案三與方案一為
選擇合併之主張(院卷二第147至151頁)。原告主張
顯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其訴之追加與變更意圖延滯
訴訟,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此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⑥原告利平生主張的通行方案一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原
告利平生主張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李春妹、公號利
開智、利柏青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3.原告利威龍方案二部分
原告利威龍主張之通行範圍,應從678、679(均公號利開
智所有)、681地號土地(利飛龍、利飛虎共有)至利威龍
683地號土地,通行附圖二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
及、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面積
42.7平方公尺、681地號土地編號681⑴面積為75.54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通行108年8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
0830612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件二(下稱附圖一,院
卷一第184頁)附圖一方案四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云云。
經查,原告利威龍主張683地號土地為袋地,確有通行他
人之必要,業如前述,茲論述如下:
①678、679、681地號土地面積分為1,322.86、1,437.32
、2,065.08平方公尺,利威龍方案二使用土地部分如
上,使用面積非鉅,且原告依上開通行方案,利威龍
往南通行可逕至道路,自678、649地號土地接壤處即
現有通路且鋪設柏油路面可銜接信敏路(即附圖二編
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679⑴面積122.63平
方公尺部分),最為便捷,業據本院履勘屬實,故如
原告通行方案,係沿678與679地號土地之接壤處,且
自附圖二編號679⑴斜切679⑶至681地號土地後,再延
地籍線下拉至683地號土地顯未妨礙通行範圍之所有人
即被告公號利開智之土地利用(已避開679地號土地上
之墳墓與鐵絲網,見附圖三上標示),且未妨礙系爭
房屋之使用,對利飛龍、利飛虎妨礙應屬輕微,此有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略圖及空照圖、兩造照片可參(院
卷一第3、15、91、139至146頁、院卷二第57至66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原告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
置、使用狀況、通行方案所經面積、路徑長短等造成
鄰地使用影響等情,是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
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
②被告李春妹雖辯稱:被告李春妹坐落在681地號土地上
房屋,與679⑶部分土地甚為接近,如通行至679⑶勢
必影響李春妹等三人之生活安寧。反之,被告認原告
如果依據附圖一方案四,經過同段679、681⑴至原告
利威龍683地號土地,並不會增加原告之距離,對於
被告李春妹之居住安寧影響較小,應係對於原告有利
益之方案云云,惟方案二上開通行方案非僅考量李春
妹系爭房屋利益,尚有通行678、679地號土地即附圖
二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679⑴面積
122.63平方公尺部分,公號利開智以書狀及於本院履
勘時均表明如不影響679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及鐵絲網
即願讓利威龍通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院卷二第
57至61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所辯,爰不足採。
③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
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按「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
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被告
等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之需,故原告請求被
告公號利開智應將678、6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678⑴、679⑴、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將68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
妨礙原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利威龍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公號利開智所有678、679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678⑴面積60.23平方公尺及編號679⑴
面積122.63平方公尺、編號679⑶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公號利開智應將678、679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678⑴、679⑴、679⑶之地上物除去,不得有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確認原告利威龍就被告利飛龍、利
飛虎所有6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1⑴面積為
75.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利飛龍、利飛虎應
將6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681⑴之地上物除去,不得
有妨礙原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利平生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利威龍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3項之確認
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4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