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施瓔晏芙斯特 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3元,以及從民國109年2月8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73元、新
臺幣927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蔡宜芳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取得
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8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且以
前述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在民國108年7月24日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又
在108年8月30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而被告就前述執行命
令都沒有聲明異議而且蔡宜芳仍然在被告處任職,原告請求
被告把扣押的薪資交付給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㈡本件暫時請求從108年8月起到109
年1月止的薪資,並且按照各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08年
度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109年度為23,800元】及本
院管轄地最低生活所需計算,被告應該給付的金額為50,104
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5+(23,800元-
14,866元)×1=50,104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10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925號債務執行
卷宗查核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⑴本件原告聲請
執行的債權金額為75,866元,⑵被告分別在108年7月26日
、108年9月4日收受前述扣押薪資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等
情,也有附在前述卷宗的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也應
該是實在的。
㈡經查被告為蔡宜芳在107年11月1日加保勞保的投保薪資為
24,0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在前述執行卷
宗可以證明。依照107年1月1日起適用的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其月薪資總額
為22,801元至24,000元,足認蔡宜芳的在107年度的薪資總
額應該在22,801元到24,000元之間,又我國勞工基本工資分
別從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起調高為23,100元、
23,800元,則原告主張蔡宜芳對被告108年度及109年度的
月薪資債權各以23,100元、23,800元計算,應該可以採信。
㈢又本院前述移轉命令,是把蔡宜芳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
3分之1移轉於原告,有移轉命令可以證明。因此,本件從
108年8月起到12月止,每個月移轉給原告的薪資債權數額
應該是7,700元【計算式:23,100元×1/3=7,700元】,
109年1月移轉給原告的薪資債權數額則為7,933元【計算
式:23,800元×1/3≒7,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主張各移轉8,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
元=8,234元】、8,934元【計算式:23,800元-14,866元
=8,934元】等情,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給付薪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433元【計算式:7,700元/月×5(月)+7,933
元/月×1(月)=46,43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109年2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
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
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下兩造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
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27元【計算式:(46,433元÷
50,104元)×1,000元≒926.73元】,其餘的73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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