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9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7時25分許,於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區○
○路1083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而駛入對向
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 曾翊榮 (下稱曾翊榮)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導致
曾翊榮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頭缺損、右側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移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
傷、舌頭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大腿開放性傷口15公分合併
肌肉撕裂傷、腦震盪、四肢、軀幹以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被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收受曾翊榮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曾翊榮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6,890元;又被告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
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曾翊榮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醫療險給
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綜合查詢、行車執
照及駕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
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及肇事車輛為右側道行進中車輛
,系爭車輛則為對向車輛之行進中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得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際駕車,竟仍違規駕車
上路,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於上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
沿華南路下坡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來
往車輛安全,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致與曾翊榮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曾翊榮受
傷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曾翊榮亦不會因此受傷,益徵被告前開違規駕車行為與曾
翊榮受傷及支出相關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等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曾翊榮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
車輛,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136,890元予曾翊榮,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
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曾翊榮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90元之損害賠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前雖與曾翊榮和解,惟並未
包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77號、108年度移調字第14號卷全卷查核
屬實,附予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6,890元,及自108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