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樂建華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准許在案。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
向訴外人 洪宗福 (下稱洪宗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因而於107年12月29日簽發予洪宗福收執,被告竟以不法
手段向原持票人洪宗福騙得系爭本票,欲將該債權占為己有
,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
能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乙份
(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
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
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86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裁判要旨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
洪宗福欠款而簽發,但被告竟以不法手段向洪宗福詐騙取得
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洪宗福詐騙取得系爭本票,固據提出台中
法院郵局第2821號、臺中英才郵局第1720號存證信函為證,
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係原告分別寄發予被告及洪宗福,而內
容亦均僅表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洪宗福借款而簽發予洪宗福
收執,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係向洪宗
福詐騙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此外,原告另提出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屬兩造間就另案傷害案
件所為之判決,而與本件票據紛爭無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有權處分之洪宗福處取得系爭本
票時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不法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以其與前手即原告與洪宗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更
何況,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縱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原告亦自承確
係向洪宗福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更未具體表明其與洪宗福
間有何人的抗辯事由存在,自不能空言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
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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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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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2月29日│未載│WG0000000│樂建華│10萬元│10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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