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98年12月3日98年度
司促字第2910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8年12月3日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
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先於98年10月27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3日始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98
年12月3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如與債權人於98年11月27日
達成和解,則係屬是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