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4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金龍昇便利商店前,趁
訴外人 簡俊生 忙於卸貨疏於注意之際,竊得簡俊生所有之背
包1只(內有由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
),旋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佯裝為持卡人簡俊生,於同年月7、8日持上開信
用卡分別至南投縣名間鄉之通丞加油站、新街加油站、新東
易電訊行、南投縣南投市之家樂福超市南投店、中油南崗工
業區站、巧婦超市南投店等特約商店消費,而在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偽簽「簡俊生」之署名,致使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簡俊生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共計詐得消
費金額新台幣(下同)21,543元之商品,亦使原告誤認係簡
俊生本人所為,進而墊付上開盜刷款項21,543元,嗣經訴外
人簡俊生向原告聲明其前揭信用卡遭竊,上開消費款均非其
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21,5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
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98年
8月18日,被告丙○○為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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