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己○○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台南縣○○鄉○○路○○○巷○○號1樓、18-1號
1樓、20-1號1至3樓、20-2號1樓建物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
定被告承租前開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
起至98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整,被告應於每月16日給付前開租金,前開租賃契約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嗣租賃期限屆至,被告要求展延租賃期限
至98年5月31日,並經原告同意,惟被告自98年3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總計共積欠3個月租金即0000000元,經原告通知被
告償還前開款項,被告均置若罔聞,經多次催討無果,迄今
所欠款項分文未償,經扣抵被告原先給付之押金(即730000
元,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後,爰就第三個月之租金及利息
(自該月應給付租金之翌日計算至清償日止)予以請求。
㈡、被告公司於答辯狀內指摘原告公司雖為銀行業,基於業務需
要,仍須另購發票並依法開立,誠屬誤解。按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十二、銀行業,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原
即得依法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故本案原告公司於收取租金
後,開立收據予被告公司,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公司於答辯
狀內指摘原告公司侵占被告公司可抵付之稅額15000元,誠
屬誤解。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
、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
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營業稅稅
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稅法第11條
本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稅法第35條復定有明文,本案租金收入對於原告公司
而言,屬於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應適用
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即5%),原告公司於單數月均依營
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前二個月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並向公庫繳納之,尚無任何漏繳稅款或侵占被告公
司可抵付之稅額之情事。承前所述,原告公司並無假藉不開
立統一發票而侵占稅款之情事,而被告公司自98年3月起至5
月止,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公司一事,則為被告公司於答辯狀
中所自承。
㈢、被告指摘原告公司之甲○○經理以「原告公司願意開立發票
,但營業稅必須外加」作為雙方議定租金為315000元之條件
,惟原告公司從未以此作為雙方議定租金之條件,經原告公
司向甲○○經理查證,其亦無私下向被告公司作此等保證;
且原告公司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金收入均開立收據予被告
,被告憑該等收據即可辦理抵減稅額相關程序,因此被告指
摘原告公司拒絕開立發票導致其無從辦理抵減稅額相關程序
,顯有違背常理之虞。
㈣、經查,被告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開立予原告公司之
支票,背面係註記存入辰徽股份有限公司之託收帳號,而辰
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乙○○,當時尚積欠原告
公司債務,因此於原告公司有前開託收帳號,依據原告公司
當時之帳目資料,被告公司給付之款項皆列入辰徽股份有限
公司之暫收款項目中,作為辰徽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原告公司
債務之用,故實際上原告公司於前開期間內,並未收受被告
公司之租金,因此該段期間無從開立收據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尚另積欠原告公司92年3月至93年12月期間之租金。依
據雙方原先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8年2月28日,嗣
後被告公司以98年5月4日辰記字第980504001號函向原告公
司提出租賃期限展延至98年5月31日之要約,經原告公司以
98年5月11日日銀字第0982000024160號函承諾,因此雙方議
定之租賃期限為98年5月31日,又被告公司自98年3月起即未
支付租金,於98年6月1日,原告公司前往租賃標的物查看,
被告公司尚有廢棄物未清除,被告公司不僅積欠原告公司租
金,且未依約搬空雜物,根本無從完成租賃物返還程序,何
來尚可減免98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租金,被告公
司所言於法不合。
㈤、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租賃
期間為92年3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至95年6
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關於租金之約定皆為「收款付
據」,可見雙方約定內容為「原告公司收受租金款項後給付
被告公司收據」;另查,原告公司未曾與被告公司為開立發
票之約定,而原告公司為銀行業,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2款
規定得依法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因此依據前開租賃契約之
約定,原告公司於收受租金後開立收據予被告公司,於法核
無不合。退步言之,被告公司自92年3月起即向原告公司承
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如對於原告公司究應開立收據或者發票
有不同意見,應於收受收據當下隨即向原告公司表示異議,
何須待至原告公司於98年間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時方提出,似
有利用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作為拖延訴訟或要脅原告公司
和解之虞。綜上,被告公司既已自承未給付98年3月至5月間
之租金,被告公司應向原告公司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租貸物共訂有八份租賃契約,自92年6月起至93
年2月止,每月租金20萬元,93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每月
租金30萬元;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每月租金347619元,
租金計000000000元整、稅額508571元,合計被告共支付000
00000元,另96年2月被告尚交付押金63萬元、97年3月又交
付押金10萬元,押金合計73萬元整;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已
如期兌付完畢。惟自95年7月起,被告要求收取發票(稅額
5%))依法扣繳租賃所得10%,以利綜所稅申報,於是原告表
示願意開立發票,但營業稅必須外加,故兩造租賃合約上載
明:『租金每月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整(含稅)』,與原
告所提上所載條件相同,由此可證被告所言不假。幾經催促
,原告卻稱伊是銀行業,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得』免開
立發票,故每月均交付一般收據了事。惟查原告雖是銀行業
,但並非公用事業,其收據是無法抵付稅額的,基於業務需
要,原告仍須另購發票並依法開立才是。經查自95年7月起
至97年2月止,原告每月侵占被告可抵付之進項稅額15000元
,自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每月則侵占被告稅額17831元
,合計原告共侵占被告可抵付稅額508571元,此為原告不當
得利,原告訴之聲明理應扣除。雖被告尚未支付98年3、4、
5月租金,然追究原因卻是被告尚於98年5月28日才收到原告
98年5月25日(日銀字第0982000027280號)文;被告收文前
又於98年5月25日發文通知點交系爭房屋。經核算,被告未
付租金3個月,每月347619元,合計0000000元,抵伺押金73
萬元,未付款312857元;然原告尚應返還原告稅額508571元
,因此計得原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195714元整。
㈡、被告已如期兌付原告共00000000元票款,其中含有被告之進
項稅額508572元整,正本清源,該數額絕非原告之租金收入
。原告98年11月準備書狀一之第(二)項稱『原告公司就本
案租金收入,均已依法繳納營業稅』,惟查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租賃事件,兩造間共訂有5份租賃契約書。⑴租約起訖
時間為92年03月01日至93年02月28日,每月租金100000元,
清償款100000元,小計200000元;租約起訖時間為93年03月
01日至9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00000元,清償款200000元
,小計300000元⑵租約起訖時間為93年12月31日至95年6月3
1日,每月租金300000元,小計300000元。(未簽約95年7月
1日至9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315000元)⑶租約起訖時間為
96年03月05日至97年02月29日,每月租金315000元,小計31
5000元,公證日期96年8月17日⑷租約起訖時間為97年3月01
日至9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65000元,小計365000元,公
證日期97年5月21日⑸租約起訖時間為98年01月01日至98年
02月28日,每月租金365000元,小計365000元,公證日期98
年1月7日。被告共支付租金00000000元、清償被告法代欠款
利息0000000元、稅額508571元、押金730000元,合計00000
000元。
2、95年7月續約時,被告訴代丙○○為免國稅局查帳之困擾,
遂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或扣繳租賃所得10%,以利營所稅申報
;當時原告租約主辦人甲○○襄理(現為經理;也是98年10
月21日庭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開立發票,但營業
稅必須外加,雙方議定租金300000元、稅額15000合計31500
0元整,至於合約待送呈總公司批示後再交付;於是被告於
95年07月07日交付租金300000+稅額15000=315000元支票
八張,合計0000000元,用以支付95年7月至96年2月間之租
金。
3、但直至96年2月底仍未獲原告發票,幾經被告訴代丙○○電
話催促,並揚言將已兌付之支票影本陳報國稅局(當年營所
稅於3月31日截止申報),原告公司甲○○襄理卻答覆總公
司尚未回覆,續約與否,總行還再考慮中。直到同年6月原
告公司甲○○襄理才表示『總公司願意繼續出租』及『銀行
業得免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並要求被告增付630000元
押金,被告又於96年6月14日交付支票十張共0000000元,原
告才寄來95年7月至96年2月計8個月,面額315000元之收據
八張,此為95年7月1日至96年2月28期間未簽訂租賃契約之
真正原因,否則以原告之尊,豈會疏忽!
4、比較房屋租賃契約書⑴、⑵第三條:『每月租金新台幣參拾
萬元整(收款付據)…』及⑶、⑷、⑸第三條:『租金每月
參拾壹萬伍仟元整(含稅)…』,清楚可見,被告如期兌付
之315000元及365000元等支票,內含有5%營業稅額,(意
即租金分別300000元及347619元)足證被告所言真實。經核
算,本案租賃期間自92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被告共兌付00
000000元票款,其中內含營業稅額有508572元整,原告聲稱
已依法繳納營業稅,但事實證明,其中508571元,屬被告之
進項稅額,不是租金支出,被告可用來抵減稅額的,是被告
的資產,絕非原告之租金收入。原告是銀行業,稅務、法務
人才濟濟,租賃契約為原告所製作,又經法院公證,其條約
內容之真正,豈容原告顛倒是非!
5、原告聲稱伊是銀行業,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得』免開立
發票,然基於業務需要,原告仍須另購發票並依法開立才是
。幾經催促,原告不僅口頭或書面,老以不續租廠房為由,
拒絕開立發票,簡直是吃定被告。又:原告明知尚留置被告
押金七十三萬元,卻仍向台南地院請求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19677號支付命令,要被告給付0000000元,經被告異議後,
才又具狀撤銷。被告除抵銷稅額508571元外,原告尚應返還
,不當得利195714,因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準備書狀一、二均聲稱:『....故本案原告公司於收
取租金後,開立收據予被告公司,於法核無不合。』;又稱
:『...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金收入均開立收據予
被告,被告憑該等收據即可辦理抵減稅額相關程序..』;
再稱:『..尚無任何漏繳稅款或侵占被告公司可抵賦稅額
之情事。』惟查:92年3月至93年12月兩造訂有第一份租賃
契約,92年3月至93年2月計12個月,租金每月20萬元;93年
3月至12月計10個月,租金每月30萬元,被告共開立支票19
張,合計540萬元,用以支付該期間之租金,然原告並未交
付任何憑證,因此原告確實有侵害被告可抵扣之營所稅。98
年5月25日被告函知原告,已淨空租賃物,所以理應扣除該
期間之租金。核算結果,應扣除:租金365000元/月÷30天
×6天(31天-25天)=73000元。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開
立收據所致生被告可抵扣稅之損害,其數額遠超過原告訴訟
金額,因此被告主張該損失足以抵銷原告訴之聲明。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1、兩造98年1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明定「1、租金每月新
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整(含稅)於每月十六日給付..」,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在據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是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整(含稅
),並於每月十六日給付,自可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8年3月、4月、5月之租金,計000
0000元暨被告經抵扣之押租金7300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98年5月4日辰紀字第980504001號函、原告98年5
月11日日銀字第0982000024160號函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
98年3月、4月、5月之租金及有押租金730000元在原告處,
又公司復於98年5月11日發函原告請求展延租賃期間至98年5
月31日,並於98年6月2日以歸仁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原告
謂受原告通知於98年6月1日現場點交房屋,並因事業廢棄物
未清除,正處理中等語,是被告至98年5月31日止,仍在租
賃處使用亦足認定,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4月、
5月之租金,0000000元,自屬有據。並先抵扣被告之押租金
730000元,亦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
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
,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
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尚有
可抵付稅額之508571元,此為原告不當得利,被告應可扣除
,並與被告之所欠租金365000元抵銷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1、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
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
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
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前項非專屬本業之
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
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2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二十二、銀行業
。二十三、保險業」。又依財政部75/06/25台財稅第000000
0號函載(保險業如何計徵營業稅釋疑)「...經營不動
產出租之銷售收入,如選擇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者,於收取租金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之徵收率(
5%),向承租人收取稅款,按月報繳,其進項稅額之扣抵
,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未依前
項規定選擇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租金收入
應開立特種統一發票(自86/07/01起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並依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稅率5%計算應納稅額,
自動報繳。...」。
3、兩造間93年12月31日至95年6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
關於租金之約定為「每月租金新台幣300000元整(收款付據
)」;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4日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關於
租金之約定為「租金每月新台幣315000元整(含稅)」;96
年3月5日至97年2月29日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關於租金之
約定為「租金每月新台幣315000元整(含稅)」,97年3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關於租金之約定為
「租金每月新台幣365000元整(含稅)」;98年1月1日至98
年2月28日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關於租金之約定為「租金
每月新台幣315000元整(含稅)」,此有原告提出之個該租
賃契約書為據,被告對該契約之形式亦不爭執,因之,雙方
租賃契約係租金並含稅額在內,應可認定。
4、原告主張自兩造定立租賃契約後,依前開定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2款規定,因其屬銀行業,得免用或免開統
一發票,自屬有據。因之,既屬免開統一發票之銀行業,其
簽立收據交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在卷
可按,自無不可,且兩造間定立多份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如就上開以租金收據給付之方式有爭議,被告自應於訂約之
初原告交付收據申報稅額時,即應知可否辦理抵減稅額等相
關程序,惟被告仍依往例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收受原告交
付之收據,尚難謂被告不同意上開給付收據之方式(租金收
入應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亦自86/07/01起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參照依財政部75/06/25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附載之法令
解釋。如果開立特種統一發票是否能抵減稅額亦有疑義)。
5、又依抵銷需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係租金債務,被告主張抵銷(僅以抗辯方式提出,非
提反訴)又屬稅法上之稅賦責任,非屬同種類之債務,亦足
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尚有可抵付稅額之508571元為抵銷,自
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4月、
5之租金,並先以被告之押租金730000元,抵扣98年3月、4
月之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98年5月之租金365000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該月應給付租金之翌日即
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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