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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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原案號:98年度雄簡字第18
33號),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