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3557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3,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嗣經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補字第10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業於同
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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