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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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邱和 早年經營生意,需求資金運用,
遂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
萬元,當時邱和應被告之要求,於84年6月25日簽立發票人
為邱和、 邱思 (原告之祖父)及原告等3人,面額68萬元之
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向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76284號強制執行案聲請閱卷查知,實則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亦均未曾謀面,且上揭系
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乙○○」簽名,並非原告本
人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簽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原
告簽名部分,係遭邱和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生
效力。查被告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鈞院於84年9月7日以84年度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在案,邱和亦於90年間,又擅以原告之名義,
未告知原告及同意,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於
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邱和不服判決,又擅以原告之名義,未告知原告及同
意,提起上訴二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0年11
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確認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798號裁定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18萬5仟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相關訴訟文書,均非送達原告住所,故原告對於上開訴
訟經過均不知情,以上邱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已
經邱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因兩造間並未
有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故原告有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被告主張原告之父邱和於84年6月間,先簽發(發票人
為邱和)銀行支票到期日84年6月25日,面額新台幣68萬元
,該支票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邱思在支票背後背書,向被告借
款,嗣因該支票退票,原告之父邱和請求被告交還該支票,
向銀行辦理註銷,始以系爭本票與被告交還上開支票云云。
原告對於邱和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當時確
時不知情,原告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2行之「閱卷查知」,係
指系爭本票,原告確於閱卷後才見過該系爭本票,至於起訴
狀第2頁倒數第10行之「不知情」,係指邱和於90年間擅以
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二審之訴訟經過
,均不知情,因相關訴訟文書均非送達原告住所,故原告並
不知情,邱和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原告之父邱和偽造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邱和事先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原告
確實不知情,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原告
始知邱和偽造本票之情事,邱和並聲稱會自行處理,原告當
時礙於邱和所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可處有期徒刑三年以
上之重罪,故不得已依照鈞院之扣押薪資命令,每月自所
領薪資中,匯款予被告,但並不能因此而推論,系爭本票上
之「乙○○」簽名,係原告親自簽名或同意由他人代簽,況
被告亦不否認,係邱和出面借款,與原告均未謀面,被告何
以知悉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同意簽發。
㈢、又查被告於98年10月5日執鈞院84年度票字第3798號民事裁
定及9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鈞院遂於98年10月7日以南院龍98司
執公字第7628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訴外人台
南縣善化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復於98年10月29日以南院龍
98司執公字第76284號核發移轉命令,自98年10月起將原告
在台南縣善化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債
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
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
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惟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債權部分並不存在一節,已如前述,故上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本票債權,已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鈞院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7628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以原告為發票人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284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部分,應予撤
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父邱和簽發銀行84年6月25日到期日,支票面額68萬
元,由原告、案外人邱思為該支票上背書人後,原告之父向
被告調借同票面額現款後交給被告收執,收執到期後經提示
結果退票不兌現,支票發票人邱和為註銷支票退票紀錄要求
被告交換邱和、乙○○、邱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票發票
日84年6月25日到期日84年8月25日提示不付款原告提出訴訟
對於訴訟經過均不知情,邱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已
經向台南地檢署自首在案。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當時邱和應被告之要求「閱卷
查知」「不服判決」「邱和未告知原告及同意」提起上訴,
原告之父出來自首受到法律判罪就撤銷債權不存在,撤銷強
制執行,停止執行全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檢附本案原告清償被告之轉帳、存款簿影印本及資料一冊。
原告自91年11月23日起每個月轉帳77元,本案經過被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87年執公12703號向原告執行台南縣雙春國小
津後,經過撤銷執行、在90年執當75154號執行延平國小薪
津、併案債權人執行、被告檢舉縣政府、延平國小函送縣政
府公函、延平國小函送民事執行處、延平國小函送善化國小
由原告簽辦(本校同意依原校處理方式自97年8月起續辦處
理)原告蓋職章、善化國小陳報執行處自89年9月起扣薪津
陳報狀、善化國小函送執行處公文。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4年度票字第37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中之系爭本票,經原告向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284號強
制執行案聲請閱卷查知,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存在,亦均未曾謀面,且上揭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為發票
人之「乙○○」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任
何人代簽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係遭邱和偽
造,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之事實,業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1、系爭本票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3798號處理,並於84年9月7
日為裁定;而原告之戶籍於85年10月7日之前係設在臺南縣
○○鎮○○路○○○號之2邱和戶內,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於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284號卷內及本院84年度票字第3798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卷可按。
2、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在臺南縣雙春國民
小學之薪資,此有被告提出87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
南院慶執公字第12703號執行命令可按。
3、被告又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在臺南縣延平國
民小學之薪資,此有被告提出90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0南院慶執當字第7154號執行命令可按。
4、又原告於90年6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於該案起訴
狀上陳述「...但該本票債權,共同發票人邱和已於八十
六年五月與被告之代理人丙○○會帳,結果確認迄至八十六
年五月間為止,前開本票債務金額僅餘三十三萬元,經雙方
同意無息分期清償,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邱和已再
清償十六萬五千元,因此,被告之本票債權金額實際僅剩餘
十六萬五千元,詎其竟持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要求給付六十六萬元,對原告在台南縣延平國民
小學之每月薪津施予強制執行,非但無理由,且有訛詐之不
法情事,為此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等語(見
本院90年度補字第5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3頁),此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
5、又原告自91年11月23日起每個月轉帳77元,亦有被告提出之
原告清償被告之轉帳、存款簿影印本在據可按。
6、依上所述:
⑴、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係於84年9月7日所為裁定,而
原告業於87年9月9日經本院87南院慶執公字第12703號執行
命令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在臺南縣雙春國民小學
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又於90年4月12日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
名義查封原告在臺南縣延平國民小學薪資之三分之一,原告
在雙春國民小學及延平國民小學服務之薪資均曾受查封三分
之一,執行名義均為系爭本票之裁定,而原告與邱和於85年
10月7日之前係同設籍在臺南縣○○鎮○○路○○○號之2,原
告稱均不知其事,顯與常理有違,因之,原告辯稱不知道系
爭本票一事,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90年4月12日臺南縣延平國民小學之薪資遭查封後,
另提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案起
訴狀明載「..對原告在台南縣延平國民小學之每月薪津施
予強制執行,非但無理由....」,原告薪資遭查封一事
又未通知邱和,邱和怎知其事(90年4月12日90南院慶執當
字第7154號執行命令僅列債權人、債務人乙○○及第三人延
平國民小學),在此情形下,顯然原告與邱和之間均有聯絡
,應可認定,原告辯稱不知其事,自不足採信。
⑶、原告早自87年起,其薪資三分之一遭查封用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務,而原告於85年10月7日之前戶籍係設在臺南縣○○
鎮○○路○○○號之2邱和戶內,其薪資遭查封之事,原告又無
異議,在此情形下原告實無法委為不知;另原告之薪資自90
年起又續遭查封,並達數年之久,原告亦均無異議,且於本
院90年度補字第5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3頁,邱和又如何
知道原告在延平國民小學之薪資遭查封,並提起該訴,因之
在此情形下,顯然原告與邱和之間往來並無間斷,原告稱與
邱和之間,並無授權一事,自不足採信。
⑷、又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於87年9月9日87南院慶執公字第
12703號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為68萬元,而於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新台幣18萬5
仟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此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執行命令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
156號判決可按,且原告又自91年11月23日起每個月轉帳77
元予被告,此亦有被告提出轉帳資料可按,因之,原告主張
事先均不知其事,亦不足採信。
7、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本票之
簽名或授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斟酌上開等情所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原告並無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一
事,不足採信。因之,原告本無授權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一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28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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