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98年11月
30日98年度司促字第2876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8762號所為駁回其對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
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先於98年10月22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98年11
月19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
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98年11月30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
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