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王明星
訴訟代理人 洪薇喬
被 告 合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寶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合基實業有限公司及朱寶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合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原告同意,其中
60萬元於103年1月28日匯款予被告,40萬元以現金交付,
被告合基實業有限公司則交付3紙支票分次清償,且均有
被告朱寶龍於支票背面簽名,另又交付本票3紙作為清償
擔保,待上述3紙支票兌現後再將本票返還予被告合基實
業有限公司。詎料該3紙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且原告至被
告合基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催討,始發現被告早已停業,
而被告朱寶龍則不知去向。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票款1,00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人│票據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背書人│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
│1│合基實業│0000000│京城銀行│350,000元│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朱寶龍│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2│合基實業│0000000│京城銀行│350,000元│103年3月2日│103年3月5日│朱寶龍│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3│合基實業│0000000│京城銀行│300,000元│103年3月2日│100年3月5日│朱寶龍│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