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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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傳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傳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傳通與 邱義松 、 丁花年 (該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渠等均與 蘇俊嘉 間有借貸關係。謝傳通為貪圖方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義松、丁花年於民國98年6月17日,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後,將上開支票2紙交予謝傳通,委請謝傳通於98年6月下旬某日轉交蘇俊嘉以清償借款。謝傳通明知其未得國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主管及出納印章共2顆,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再於98年6月下旬某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蘇俊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國泰人壽公司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傳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取
得國泰人壽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紙後,明知其未得國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以相同方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再於98年8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蘇俊嘉以清償借款,亦足生損害國泰人壽公司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覺有異而通知國泰人壽公司,始查悉上情。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傳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仁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義松、丁花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影本3紙及聲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傳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主管及出納印章共2顆,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發生於00年0月間某日、96年8月間某日,犯罪時間相距數月,非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刻之印章2顆,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支票┌─┬─────┬────┬────┬───┬─────┬────┬─────────┐│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欄位│偽造署押││號│││││(新臺幣)│││├─┼─────┼────┼────┼───┼─────┼────┼─────────┤│一│AL0000000│98年6月│國泰人壽│邱義松│15,499元│取消禁止│主管欄││││17日│保險股份│││背書轉讓││││││有限公司│││欄│││││││││├─────────┤││││││││出納欄│││││││││││││││││││├─┼─────┼────┼────┼───┼─────┼────┼─────────┤│二│AL0000000│98年6月│國泰人壽│丁花年│20,801元│取消禁止│主管欄││││17日│保險股份│││背書轉讓││││││有限公司│││欄│││││││││├─────────┤││││││││出納欄│││││││││││││││││││├─┼─────┼────┼────┼───┼─────┼────┼─────────┤│三│AL0000000│98年8月│國泰人壽│謝傳通│12,000元│取消禁止│主管欄││││3日│保險股份│││背書轉讓││││││有限公司│││欄│││││││││├─────────┤││││││││出納欄│││││││││││││││││││├─┼─────┴────┴────┴───┴─────┴────┴─────────┤│備│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謝傳通於取得支票後,交付 范慧雯 提示並存入范慧雯之帳戶││註│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紙:由謝傳通提示並存入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