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優惠存款超額利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庚○○
丙○○己○○複代理人丁○○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優惠存款超額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澤成,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被告,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95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財政部49年10月31日台財錢發字第07864號、銓敘部同日台特三字第1713號會銜頒訂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開辦全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並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辦理服務於被告機關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並依照前開辦法之規定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定之。前開利息,並由原告按月結付。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即年息18%之利息與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間之利息差額,自50年以來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俟年度結束後,再由退休支給機關即被告核算歸墊,使最後服務於被告機關之退休公務人員得以按時領取優存利息。詎被告竟積欠原告78、79、80年度先行墊付被告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545,576元,迭經催款,被告竟以預算遭宜蘭縣員山鄉鄉民代表會刪除為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因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委任契約書。且原告係奉財政部及銓敘部之令指示開辦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是原告應係受中央政府機關處理委託事務,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中央銓敘部之間,原告所代墊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應由中央政府負擔,中央政府不得以無法律授權之命令即令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6、159頁):
(一)原告係依財政部49年10月31日台財錢發字第07864號、銓敘部同日台特三字第1713號會銜頒訂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開辦包括被告機關公務人員在內之全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
(二)依財政部57年3月2日台財錢發字第02912號函、行政院79年4月11日台79人政肆字第14525號函、銓敘部90年9月20日(90)退二字第2062657號函、銓敘部92年3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22225469號函文,均認原告所代墊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應由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即支給機關負擔。
(三)被告就77年以前及81至87年、93年之被告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皆已償還原告,惟就本件訴訟中系爭78年至80年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計2,545,576元,因法定預算遭宜蘭縣員山鄉鄉民代表會刪除,迄今未償還原告。
四、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待辯論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代墊之被告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政府為使公務人員於退休後生活安定,特定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依該法第17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復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之規定,財政部及銓敘部乃於49年10月31日分別以台財錢發字第07864號、台特三字第1713號會銜頒訂「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其中該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同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同辦法第10條規定,所稱受理存款機關,在台灣地區為台灣銀行即原告,此可見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49年10月31日財政部、銓敘部會銜公告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法文至明。是則自49年起原告均遵前開規定辦理包括被告機關公務人員在內之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委任契約,辦理被告機關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84年6月29日修正前即開辦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至80年間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其退休金由國庫支出,屬於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公營事業機關,屬於營業預算者,由各該機關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自行支出。」;第24條規定:「中央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省(市)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以省(市)財政廳(局)為支給機關,原服務機關為轉發機關,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以各該機關為支給機關。」,是自原告開辦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業務起至本件系爭之78至80年度,鄉鎮公所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向由鄉鎮公所編列預算並支給鄉鎮公所公務人員。本件被告機關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以被告為支給機關,且歷年亦均由被告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被告機關公務人員如有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相關辦理事項需相互聯繫,均係由原告發文通知被告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因委任契約不以有書面約定為必要,縱被告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然綜觀被告確實實際辦理被告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支給、且原告均以被告為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之聯繫窗口,被告從未表明拒絕聯繫辦理相關優惠存款業務等情,即足以推論原告處理被告機關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事項,係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則兩造間就系爭委託辦理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之事務,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復以,財政部57年3月2日台財錢發字第02912號函指出:「奉行政院57年2月20日台57財字第1350號令,有關差額息負擔辦法一案,經銓敘部函復:略謂其退休金應屬于國庫省(市)縣(市)鄉鎮庫支出者,則其利息差額應分別由國庫省(市)縣(市)鄉鎮庫負擔」。另行政院79年4月11日台79人政肆字第14525號函、銓敘部90年9月20日(90)退二字第2062657號函及銓敘部92年3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22225469號函,亦皆明訂有關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依其最後服務機關若屬於鄉、鎮、市級,應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中央政府依其職權業已釋示在案。而自原告開辦被告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後,歷年來確均由被告機關編列預算墊付各年度之優存息差額,僅有本件訟爭之78至80年優存息差額未付,81至87年乃至93年度之優存息差額亦均歸墊完畢等情,兩造均未加爭執,已如前述,觀之原告數次發函被告催繳被告所積欠之本件代墊款,被告乃以財源枯竭、鄉代會未能通過預算等理由函覆原告,此有被告79年6月21日七九員鄉人字第6459號函、79年9月19日七九員鄉人字第9636號函、81年8月26日八一員鄉人字第9445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告及宜蘭縣政府行文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歷年積欠原告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償還承諾書」暨「委託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契約書」乙事,被告亦函告以:「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即刻簽訂之」等語,有被告93年3月17日九三員鄉人字第3407號函、93年9月29日九三員鄉人字第11823號函可供參佐,可見被告未曾否認係由其委託原告處理被告機關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事務,亦未曾質疑前揭中央政府所訂行政命令及函釋意旨之適法性。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遵守中央所訂命令及釋示,並執行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相關制度多年,對於原告先行墊付優存息之作法均未曾表示異見,復對中央認定應由退休金支給機關負擔墊付優存差額息之適法性並未加爭議,足見兩造間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事務已達至合意。則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優存息差額,為使最後服務於被告機關之退休公務人員得以按時領取優存利息,並符合公務機關年度會計及決算法定建制,核屬原告因處理委託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於年度終結時償還。
(四)被告復辯稱:前揭財政部57年3月2日台財錢發字第02912號函認定應由地方負擔優存息差額之看法,在法律上並無明確規定,且依地方制度第77條第1項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是本件爭議應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在地方制度法施行前,中央所定之制度不應轉嫁由地方負擔,因為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只是中央之行政命令不是法律,地方應可不用遵行等語。有關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最上位之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再根據前開施行細則定有優惠存款辦法,行之有年,已如前述,就中央機關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之部分,立法院歷年均通過法定預算,應可認已承認制度之合法性,至於此制度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因公務人員退休金存款之優惠,屬於給付行政,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非所有給付行政皆必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授權。更且,前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存款之優惠,並未經大法官會議進行憲法層次之審查並為違憲之宣告,難謂已屬違憲,若屬中央與地方之分權爭議,亦應透過地方制度法之程序解決之,被告以:因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只是中央之行政命令不是法律,地方應可不用遵行等語,於法無據。其次,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確實屬於中央立法之事項,固屬無疑,然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乃以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分別決定係中央或地方為其支給機關,則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由地方負責其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支給,非法所不許。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0號解釋文意旨可參)。職是,在鄉鎮公所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支給機關為鄉鎮公所之現制未改變之前,而被告歷年來均未否定自己辦理其機關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事項之權限,對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優存利息差額,於77年以前及81年以後各年有繳納代墊優存利息差額等情,應認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而生之優存差額息,仍應依原告與各鄉鎮公所間已存在之委任關係,由各鄉鎮公所償還代墊款項,至於中央是否應視地方財源情況予以補助,財源是否應於事前妥為規劃等節,不因此影響本件被告基於委任人地位,應償還受任人即原告之必要費用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必要費用計2,545,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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