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駿騰 即 劉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5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67元,
及其中199,267元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
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不為繳款,尚積欠199,267
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