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郭又菘
被   告  張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5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487元,
及其中110,20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
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
,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本金110,203元及利息41,293元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
帳單明細、經濟部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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