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守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守明於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守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8月18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林守明確係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受刑人先後所為,均係擔任組頭,故意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犯罪手段、情節類同。且衡酌其至遲自100年間某日起,即與家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甚長、收受賭博金額頗鉅,本院已給予潔身自愛之契機,復於緩刑期內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亦顯示受刑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獲利,驅使其不顧緩刑遭撤銷可能面對之刑期,仍再從事同類犯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