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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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崧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乙玲 律師被告 鄭維倫 (即東督企業社)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酸性鋅、氯化氨等化學原料進出口買賣,在業界素來信譽卓著,被告鄭維倫係設在彰化市○○路○○○號東督企業社(經營之業務與原告公司相同)之負責人,乙○○係該行之業務員,渠二人從事同業之工作已有多,對同業間之相關業務均知之甚詳,明知原告所販賣之白色袋子包裝,三十公斤裝之氯化氨秀過台灣之信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透過日本FRPSERVICE&COMPANY公司向日本中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玻璃公司)訂購而來,販賣已有三、四年之久,品質較日本中央玻璃公司另一種黃色袋子包裝、二十五公斤裝之氯化氨猶勝一籌,且包裝上均有日本中央玻璃公司之商標,不可能有偽,竟為打擊原告公司之信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左右,由被告乙○○陸續在彰化縣○○鎮○○路○○○號儀彰企業有限公司向負責人 徐蓉苓 之夫 楊建彰 、在彰化縣○○鄉○○路○○○號和勤工業社向負責人 張金桐 、在彰化縣彰化市磚瑤里竹仔腳四十七號九九工業社向負責人 呂春和 等原告公司之客戶,大肆佯稱原告公司所販賣之氯化氨係品質低劣之大陸貨,絕非真正之日本貨,致使此不實之陳述在業內廣為流傳,許多原本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已久之客戶,為避免風險,乃停止向原告公司購買氯化氨及搭配使用之藥水,致使原告公司至為慘重。僅原告目前已蒐集之證據,即有第三人聚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之負責人 陳順治 ,原已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公司訂購三十多公斤裝白色包裝之氯化氨及相關藥水,含鍍鋅光澤劑、鍍鋅柔軟劑、鍍鋅消泡劑、鹽酸抑制劑等物,總價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因聽到此流言,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取消訂單,就此部分,原告即有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損失(詳如附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致原告公司財產、名譽均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判決書全文,以回復名譽,若認鄭維倫無侵害行為,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責於中國時報第二十四版、聯合報第十六版,以六號字登載本件判決全文二日。
二、被告乙○○則以: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二號)雖認定被告有連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行為,惟被告確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縱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僅向楊建彰、張金桐二人為陳述,並無向呂春和及他人為任何陳述,被告並無主動散佈不實陳述之行為,證人陳順治亦證實非乙○○告知原告之貨有問題,何況,原告所指之不實陳述,是否在業內廣為流傳,亦不得而知,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又證人陳順治僅證稱當時聽台灣這邊的朋友講,說原告之貨品質有問題,並明確指出非聽自乙○○所述,況陳順治亦敘明其取消訂單之主要原因是轉向泰國購買後作帳比較方便且價格比較便宜(泰國也是向日本進口),匯率關係,大約便宜百分之三十,是陳順治之聚泰公司取消訂單與被告之陳述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鄭維倫則以:乙○○非其員工,僅隨同其員工 陳旻欣 出去送貨及跑業務,由陳旻欣個人所得業務傭金撥一部分作為乙○○之酬勞,且原告告訴鄭維倫妨害名譽、信用一案,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原因,乙○○既非鄭維倫之員工,自無選任、監督之關係,亦無僱用關係,且縱認乙○○有誹謗原告之行為,亦屬乙○○自身之行為,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鄭維倫自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聚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取消與原告之訂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乙○○是否受僱於鄭維倫?乙○○有無散佈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不實陳述?訴外人聚泰公司取消與原告之訂單,與原告所指乙○○前開不實陳述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度在東督企業社受有十七萬元之薪資所得,且鄭東閔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號偵查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在東督企業社幫忙送貨,業務內容包含販賣氯化氨,而證人楊順治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審理時亦證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有到我公司招攬,說他有日本之氯化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二號刑事卷宗屬實,乙○○雖提出八十八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申請更正簡明表,主張該年度確未自東督企業社獲取任何所得,惟此僅係申請表,非經稅捐機關審認之結果,尚難遽此執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足見乙○○確係受僱於鄭維倫無訛。
(二)被告乙○○確有對證人楊建彰及張金桐表示證人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而有散佈妨害原告公司信譽之不實陳述之行為,業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二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應審究者為乙○○此等行為,與訴外人聚泰公司取消與原告公司之訂單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證人陳順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我們公司(指聚泰公司)有向原告購買相關原料,大約在公司成立時(西元一九八八年)就開始向原告進貨,約在前年(指八十七年)年中時開始轉向泰國當地購買,約有一、二年之久(但是沒有全部斷掉,仍有一部分向原告買),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那天是有向原告買原料,但這批貨沒有買成(因當時聽台灣這邊的朋友講說原告的貨品質有問題),當時是要訂購二個貨櫃的貨,總金額大概在二百萬元左右,後來改向泰國買。(當時是否為聽被告乙○○講原告的貨有問題?)不是,當時是聽說原告的貨有一部分是仿冒品(來自大陸)並非全部自日本原裝進口,大陸的貨比較便宜,品質比較差,當時聽說有問題的貨是指氯化氨,但因為須合併使用才能確保品質穩定,所以一併向統一廠商購買才不會發生廠商互推責任問題,因而全部退回訂貨。(與原告往來十多年,品質無問題,為何聽說原告的貨有仿冒品就不向原告購買?)除了上述原因外,最主要原因是轉向泰國購買後作帳比較方便且價格比較便宜(泰國也是向日本進口的),因匯率關係,大約便宜百分之三十」等語,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聚泰公司取消與原告之訂單,主要之原因在於向泰國購買作帳較方便且價格也便宜近三分之一,若無此原因,縱其聽聞原告的貨有仿冒品,亦非當然會取消與原告之訂單,聚泰公司取消訂單固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惟聚泰公司之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乙○○所散佈之不實陳述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於報紙刊登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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