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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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三七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西瓜刀貳支及長型鐵製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唯均不成立累犯),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其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二支以及長型鐵製手電筒一支,侵入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鈦新廢棄物回收公司(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所持之前揭兇器揮砍適在該公司內之乙○○成傷(頭部外傷並多處擦傷),使其不能抗拒,再命乙○○告知金錢放置之處,並強行取走乙○○所有,放置於該辦公室桌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後逃逸。嗣丁○○經警查悉犯前揭犯行後,竟因懷疑其友人己○○向警方告密及為坦護其兄長丙○○之前揭犯行,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方偵訊時,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向偵辦該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誣指:該案係伊及朋友甲○○及己○○三人所犯云云,誣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致司法機關誤認己○○為犯罪嫌疑人,而將己○○列為同案被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部分檢察官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請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台北工作,伊並無參與本案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則坦承右揭強盜及誣告之犯行不諱,唯一再供稱:伊哥哥丙○○並未參與該案,該案係伊與甲○○二人所作云云;又訊據被告甲○○亦坦承右揭強盜之犯行屬實。經查:被告丁○○於警訊中以及被告甲○○於檢察官第一、二次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陳述及犯案經過,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詞以及秘密證人A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隔玻璃窗更指認出被告丁○○即為第一位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乙○○之人,並供稱:伊因與被告丁○○正面衝突,以雙手阻擋丁○○砍落之西瓜刀,並發生拉扯,故可以確定是被告丁○○傷害伊等語,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可證。次查:核諸被告丁○○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內容,除共犯究為何人及何人持刀傷害被害人之供述不同外,其餘證詞完全一致,甚至被害人於案發時因慌亂而誤以為其中之一被告所持者為「木棍」之細節,經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監獄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先後在台灣雲林監獄及台灣嘉義監獄服刑,迄今未曾離開獄所)供述所持者應為「長型鐵製手電筒」,核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緝到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迄今未曾離開該獄所),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查庭檢察官詢問「木棍質料」時詳細描述:「棍子是我的,鋁製的類似棍子之警用手電筒」,對於犯案細節知之甚詳,顯見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前揭訊問中所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丁○○及丙○○雖均否認丙○○參與該案,惟被告丙○○確有參與該案一節,先經秘密證人A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再經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指陳甚詳,又經一年後通緝到案之被告甲○○於檢察官歷次偵訊中供述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白狀乙份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述明確,再者,秘密證人A所稱之被告丁○○親口告知伊與其兄「 阿青 」(即指被告丙○○)共犯該案時,伊等均同為某監獄之受刑人一節,復有在監在所查詢清單二紙附於本卷秘密證人指證筆錄指證口卡資料密封袋內可稽。被告丁○○及丙○○就丙○○未參與該案之辯詞實不足採。復查:被告丁○○、丙○○係至親之兄弟關係,且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曾親口告訴己○○:「伊等二兄弟夥同另一朋友開車至線東路回收銅製品之公司強盜財物」一節,亦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衡諸丁○○為顧念兄弟情誼而不願供出其兄丙○○涉案,應可理解,丁○○又誤認檢舉伊兄弟二人者必為伊二人之友己○○,而出言誣陷己○○為共犯,更屬合於常情。未料經其供述己○○為共犯後,己○○只得和盤託出實情,而其所述之事實並與秘密證人A及丁○○於警訊中所述之事實,除共犯外均屬一致,又與甲○○之自白內容相符,被告丁○○所稱之丙○○並未參與該案一節實為包庇匿飾之詞,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證據明確。雖被告丙○○有舉證人 劉啟大 以證明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惟證人劉啟大卻證稱:因時隔日久,伊已忘記丙○○究係何時至伊工地工作等語,是證人劉啟大上開供述,仍無法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丁○○誤認檢舉伊兄弟二人者為其友己○○,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方偵訊時,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向偵辦該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誣指己○○參與該案,致司法機關誤認己○○為犯罪嫌疑人,而將己○○列為同案被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有使己○○誤受刑事處分之虞,是被告丁○○所涉誣告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丙○○空言否認不法,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另被告丁○○、甲○○二人上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強盜及誣告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結夥三人並分持西瓜刀及長型鐵製手電筒行強,被告等所持上開器械客觀上均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次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是核被告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丁○○就本案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本案審理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合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依法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丙○○、甲○○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正直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上進,反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不僅坦承犯行且撰寫自白書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且依被告等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另未經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及長型鐵製手電筒一支,分別為被告丙○○、丁○○、甲○○所有,且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無法證實確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