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有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最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先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前科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五八之九號騎樓,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為免上開犯行遭發覺,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四之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連續竊取乙○○所有朋馳廠牌,藍色自小客車之GP─O六四二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FA─八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其駕駛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台糖埔里畜養場旁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其所有右揭自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所有朋馳廠牌,藍色之自小客車雖因故障停放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四之一號前長達四、五年,惟該車GP─O六四二號車牌0面於查獲後,既經被害人之友人甲○○代乙○○領回,足徵該車牌0面尚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六角板手質堅厚實,有被告親繪之附圖一紙在卷可憑,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FA─八八五七號自小客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核其持六角扳手竊得GP─O六四二號車牌0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先後所犯普通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最近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先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其有上揭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復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其接連竊盜,且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鑰匙及六角板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丟棄,已無從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