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綽號「 俊德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未竊取車號000~六三三號機車並販賣予 趙建銘 ,竟在趙建銘同意代其償還當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欠款之代價下,為使趙建銘免於竊盜及收受贓物之刑責,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趙建銘竊盜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該車(車號000~六三三號機車)是我今年三月初在學甲鎮偷回來的,當時我開車到學甲鎮,因車子故障,我就在旁邊找一臺機車騎回家,騎回家後,就將機車放置於新興國中邊;我是以自己的鑰匙試試看能否打開,結果可以打開;因我聽被告(趙建銘)稱要買輛機車,我就將該車賣給被告;今年三月間(車賣被告時間),賣一萬八千元,但因我沒有該車之證件,我偽稱車子之牌照被扣,等證照取回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先給我四千元,我就將車交給被告。」使該審法官因此判決趙建銘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嗣檢察官再簽分甲○○竊盜及趙建銘收受贓物罪,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據甲○○前開證詞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決甲○○竊盜有罪,趙建銘收受贓物部分則綜合卷證亦判處有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偽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建銘、 趙敏夙 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趙建銘證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詢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趙敏夙證詞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詢問筆錄),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趙建銘竊盜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趙建銘竊盜案件判決書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甲○○、趙建銘竊盜、贓物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趙建銘竊盜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對證人趙建銘、趙敏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監聽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十六分,證人趙敏夙與使用(○七)0000000號電話之「林太太」閒談中提及證人趙建銘竊盜案件,其中證人趙敏夙談及「‧‧‧多少有陸陸續續在拿給人家,雖然還沒拿完,已經拿十多(萬)了‧‧‧」;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證人趙建銘與「俊德」(即被告甲○○)通話中,證人趙建銘向「俊德」表示:「‧‧‧我說竊盜部分,你幫我解(解套),其餘本來就是我的事,竊盜部分你若不幫我解(解套),事情就辦不成‧‧‧」,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南肅字第五五○○九號函及監聽譯文各一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確因證人趙建銘承諾代償積欠當舖債務之情況下,而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使證人趙建銘脫免刑事責任,且此部分事項,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偽證罪。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猶未悔悟警愓,為圖脫免友人之刑責,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卻為虛偽之陳述,使國家裁判權陷於錯誤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