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車牌號碼000∣七三一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失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在南投縣○里鎮○○路旁,向綽號「 哲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收受使用;又將該部機車交由不知情之 詹世正 (000年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騎乘,而另與詹世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該部機車為工具:(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阿波羅飯店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標織 ,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與 詹世正朋 分花用殆盡;(二)復於翌日(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以同一手段,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路口,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三十餘元及金飾一個,得手後現金二百三十餘元與詹世正朋分花用殆盡,另將金飾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姵君 ,得款一千二百五十元丁○○自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二時許,經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查獲丁○○騎乘前開贓車,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一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哲明」借我的,借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000∣七三一號重型機車乃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失竊,係屬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之母 劉碧蓮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具結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同案被告詹世正於警訊中陳稱:「尚未犯下搶奪案前我便知該車係贓車,是丁○○告訴我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
(三)被告所使用之鑰匙並非被害人丙○○所有,此事實有被害人之母劉碧蓮於警訊中之陳述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九頁反面)。
(四)被告丁○○就取得該機車之時間、來源說法不一,其於警訊中陳稱:「該機車不是我竊取,是在搶奪前二天,○○里鎮○○路向一個叫「哲明」男子借得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卷第九頁反面)。「因為我被警察查獲的當晚之前,我被一名叫 阿明 的男子載至大成國中前遇到哲明,而阿明說有事不能載我,而我即向哲明借該機車供我使用,哲明男子交給我鑰匙並指明機車停放處後離開。當我拿著鑰匙坐上機車,並在機車啟動時,警方就到達。」(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八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用這部機車搶奪?)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對借用該機車之時間、地點陳述內容矛盾不一,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既辯稱該機車係向「哲明」所借,卻不知道「哲明」之詳細姓名資料,又未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顯與一般借車之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收受該車時,又無該車之任何來源證件,所使用之鑰匙亦非被害人所有之鑰匙,被告辯稱不知是贓物等詞尚難置信。
(六)綜右事證,被告主觀上對前開機車顯有贓車之認識,要屬無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右揭(一)、(二)之搶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林標織、林姵君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詹世正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情形我騎車號000∣七三一號重機車載丁○○由南安路隆生路口至埔里鎮阿波羅飯店前,丁○○突然向一名騎自行車之女子搶奪置於其後口袋之NOKIA三二一○行動電話一支後,丁○○便叫我載他○○里鎮○○路聯宇電信行賣得五百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七時四十五分由我騎機車載丁○○○○里鎮○○路、忠孝路口向一位騎自行車者搶得皮包一個,後逃逸○○里鎮○○路旁檳榔園將皮包內之三百元、及金鎖片拿起後,將皮包丟棄於檳榔園內…。」(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卷第七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查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與詹世正二人間,就右揭搶奪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贓物、搶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為機車乙部,其年輕力壯,竟不知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連續多次搶奪財物,又搶奪之對象均係婦女,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贓物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