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陳述:㈠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數批,並委託
原告代為組裝,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貨款及加工費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惟原告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乙○○後,被告乙○○卻遲不付款,履經催索,均無效果, 爰依 買賣及委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該等價金。
㈡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曾聲請鈞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就被告乙○○對被告
甲○○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執行費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甲○○竟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爰依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金額。
㈢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與被告甲○○訂立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確為被
告乙○○,此從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提之系爭契約,其上載明立契約書人為地主甲○○,建方為乙○○,並經雙方親自簽名、蓋章可知,與中日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組公司)無涉。
⑵依雙方所訂之契約,被告甲○○應給付工程款四百三十二萬元予被告乙○○
,經扣除被告甲○○已支付之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後,尚餘二百四十七萬元之工程款仍未支付。
⑶又被告甲○○抗辯被告乙○○就該工程應負遲延責任,並主張扣款八十五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甲○○負舉證責任。
⑷另被告甲○○抗辯曾代被告乙○○清償部分材料供應商之貨款一百六十二萬
七千三百元及現金十六萬元,此部分原告亦否認之,且無從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認定被告甲○○有代償票款之事實,況該四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中日組公司,並非乙○○個人。
①被告甲○○雖謂曾代墊申請水電費用五萬零三百四十元,然其係提出九十
年十月、十一月之收據,而被告甲○○早已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搬進系爭建物居住,當時水電應已接通,故其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之收據,顯與本件無關。
②九十年五月三日被告甲○○之房屋已完工,豈有再需要混凝土之理,故被
告甲○○代償環球混凝土公司貨款四萬六千八百元,應非用於被告乙○○與被告甲○○合約之部分。
③依代償政祐維修清潔工程行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代償水電工程款七萬
四千九百二十元之請款單及估價單觀之,應是被告甲○○另與他人訂約之工程項目,而非係與被告乙○○所訂契約之工程項目,自無代償可言。
④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建材與設備,有關地坪方面僅客廳係舖花崗石,而被
告甲○○代償峰筌公司之工程款卻高達二十六萬五千元,自係被告甲○○使用花崗石已超過客廳部分。
⑤防水工程款項一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係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始另找他人施作,與被告乙○○之委建契約無關。
⑸被告甲○○又主張被告乙○○曾委託其施作建築基地開挖工作、廢料清運、
回填等工作,需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云云,惟乙○○是否有委託其施作,實令人啟疑。再者基礎開挖工程係施工前即要施作,縱然被告乙○○有委託被告甲○○施作,工程款應早已付清,豈有延至工程快完工時仍未支付。
⑹中日組公司非營造業,不能承攬工程,自不可能向原告購貨。再者既名為送
貨單,則其上雖記載『中日組』僅屬便宜措施,係為方便司機送貨時得以辦認所送之地點是否正確之用,斷無僅以此認定契約之當事人即為中日組公司之理。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共十六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執全忠字第五四0號執行命令、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德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乙○○雖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契約,惟於訂約後均由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日組公司負責統籌辦理,是真正之承攬人應為中日組公司。而被告乙○○自工程開工後即因其個人財務問題致工程延宕,迄今尚未完工及交屋,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承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於一百八十一工作天完成,故被告甲○○自得依民法第五0二條之規定,向中日組公司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其工程尚未完成之部分包括系爭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第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項,該等項目事後均由被告甲○○自行籌劃完成,此部分之價金計八十五萬元,理應扣除。
㈡被告甲○○否認原告對被告乙○○存有債權,因若係乙○○個人向原告購貨
,則送貨單載明「乙○○」即可,毋庸連同「中日組」亦一併記載,且觀之原告所提出送貨單之填載方式,「中日組」三字後之「乙○○」部分,明顯係事後補填,原告不能執其事後補填文字而主張對乙○○個人有債權。㈢本件承攬工程前階段被告皆依進度或被告乙○○之通知,如數給付工程款一
百八十五萬元,至工程後階段,因乙○○個人財務發生問題,對工程置之不理,而由被告甲○○自行聯絡統籌續建事宜,並由被告甲○○代為償付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且在材料商要求付現始願施工之情況下,被告甲○○亦因而給付現金十六萬元,故因本件工程被告甲○○已支付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之工程款,而本件工程總價為四百三十二萬元,扣除前述之八十五萬元後為三百四十七萬元,則被告甲○○早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
㈣被告甲○○就本件房屋委建工程,已給付下列款項:
⑴給付被告乙○○之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
⑵被告甲○○代乙○○償付材料供應商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其中係
代償①白光程三十萬七千元,② 張添閩 三十萬元,③張添閩、 林幼婷 夫婦一百零二萬三百元。
⑶代墊申請水電費用五萬零三百四十元。
⑷代償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四萬六千八百元。
⑸代償政祐維修清潔工程行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元。
⑹代償水電工程款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
⑺代償峰筌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六萬五千元。
⑻代償房屋防水工程款項計一十五萬八十九百二十二元。
以上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其中⑵至⑻諸項代為償付款項二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被告乙○○應予返還,被告甲○○主張與乙○○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㈤又被告乙○○委託被告甲○○施作建築基地開挖工作、廢料清運、回填工作
及僱用相關工作人員等費用計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乙○○應為給付,被告甲○○亦主張以此工程款請求權與被告乙○○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右側均有「工地」所在之載明,實無以中日組三字作為辨別工地地點之必要,且中日組三字亦不能作為工地地點之區別方法。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收據影本三份、匯款單、存摺、支票影本各一份、收據與結帳單等影本十八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祐存張福來賴見本林金波吳沛村賴興龍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數批,並委託原告代為組裝,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貨款及加工費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爰依買賣及委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該等價金。又被告乙○○對被告甲○○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二百四十七萬元,爰依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對被告乙○○並無債權,該等貨款及加工費應係中日組公司向原告購貨,且真正承攬被告甲○○之工程者係中日組公司,況被告乙○○自工程開工後即因其個人財務問題致工程延宕,迄今尚未完工及交屋,而由被告甲○○自行聯絡統籌續建事宜,並由被告甲○○代為償付金額共計二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連同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共因本件工程而支付四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然本件工程總價為四百三十二萬元,扣除被告乙○○未完工而由被告甲○○自行續建之部分八十五萬元,被告甲○○早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數批,並委託原告代為組裝,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貨款及加工費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在卷可考,然該等送貨單既均係記載「中日組-乙○○」等字樣,且中日組公司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自應認係中日組公司向原告購貨;另證人周德昌雖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擔任總經理職務,‧‧‧叫貨是我跟乙○○都有叫,公司本來沒有公司名字,何時成立中日組我不知道,成立中日組以後都沒有用過,送貨單上中日組是廠商自己寫的,‧‧‧大部分的人叫乙○○都叫 張董 」等語,然若公司本來沒有名字,則其係擔任何公司之總經理?且中日組公司之名義既均未曾使用過,則被告乙○○何需申請設立該公司,而廠商又焉會知其名稱並加以填寫?況證人周德昌其後復證稱「我都說是 周總 ,他們就送貨過來,‧‧‧我稱總經理的意思,是指我是中日組的總經理」等語,益徵證人周德昌及被告乙○○對外均是以中日組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名義為之,而證人周德昌所述成立中日組以後都沒有用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取。至於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契約,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斯時中日組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登記,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佐,其由被告乙○○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自屬當然;而原告出貨之日期則為九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有該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憑,該段時期中日組公司業經核准設立登記,自得以之為契約當事人,故尚難以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契約即推論原告主張之買賣及委託關係(應係承攬關係之誤)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反觀該等送貨單既明載「中日組-乙○○」等字,自應認被告乙○○代表中日組公司向原告購貨及委託組裝,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證明本件係被告乙○○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該等材料及委請原告代為組裝,實難認被告乙○○確曾向原告購貨及委請其組裝,並積欠貨款及加工費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又被告乙○○既未積欠原告上述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原告購貨及委託原告組裝,並積欠貨款及加工費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及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加工費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本於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被告乙○○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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