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
丁○○○甲○○ 曾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鎰暉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鎰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丁○○○、甲○○、曾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貨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期限自是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循環動用,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0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鎰暉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惟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未依約清償款項,經原告對被告鎰暉公司提供之客票追索求償,並對被告鎰暉公司、丙○○、甲○○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右開借款部分,被告丙○○、乙○○、丁○○○、甲○○、曾秀美為被告鎰暉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鎰暉公司、丙○○、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秀美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但我是連帶保證人,我們有四個保證人,應該四個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九張、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短期放款帳卡、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各一件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鎰暉公司、丙○○、乙○○、丁○○○、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曾秀美對於原告右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被告曾秀美雖辯稱:有四個保證人,應該四個人分擔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秀美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七、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付遲延利息』;授信約定書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字樣,由此可知,伊係與原告約定擔任原告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鎰暉公司之右開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伊給付全部欠款,伊僅得於清償後,在其他債務人免除責任之範圍內,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非可謂原告僅得向伊請求平均分擔之金額,被告右開辯解,依法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附表:
~F0~T40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台幣)│├──┼────────────┼─────────┤│1│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一十三萬五千元│││││├──┼────────────┼─────────┤│2│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一十九萬元│││││├──┼────────────┼─────────┤│3│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萬八千元│││││├──┼────────────┼─────────┤│4│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一十五萬五千元│││││├──┼────────────┼─────────┤│5│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一十九萬元│││││├──┼────────────┼─────────┤│6│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九十七萬五千元│││││├──┼────────────┼─────────┤│7│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三十七萬元│││││├──┼────────────┼─────────┤│8│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一十六萬三千元│││││├──┼────────────┼─────────┤│9│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萬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