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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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9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存款之用,如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及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幼工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並任由其將之再轉交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站上張貼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點數之訊息,並於網路上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㈠94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乙○○在網路上得知該訊息,經撥打上開留存電話聯絡後,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國立中山大學校內利用網路匯款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至上開丙○○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欲購買紅利點數。㈡94年11月30日13時13分許,甲○○於網路上得知該訊息,經撥打網路上所留存行動電話聯絡後,亦信以為真,於同日13時39分及13時41分,在台北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匯款30000元、13700元,欲購買紅利點數。詎乙○○、甲○○於匯款後,等候多時惟均未見紅利點數匯入其信用卡帳戶內,經再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惟接電話之人或以言詞推拖,或避不接聽,乙○○、甲○○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幼工郵局帳戶雖為其所申請,惟94年10月初,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林口長庚醫院第一停車場遭砸毀車窗,當時置於車內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失竊,伊有報案,惟警察並無製作筆錄,且無報案紀錄,伊密碼係寫在電話簿放在遭竊手提包內,當時以為存摺內沒有多少錢,歹徒竊走後也沒有任何用途,所以沒有立刻辦理掛失止付動作云云。經查,上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幼工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所申請開設,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開戶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甲○○於電腦網路知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利點數拍賣,經與該網站拍賣訊息上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信以為真,而分別於上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上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網路交易訊息資料、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關於其自小客車遭砸毀失竊之時間,先則辯稱係94年10月初,嗣又改稱係94年10月底(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卷第2頁、95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第53頁),被告對於其失竊之時間為何?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已值懷疑。又被告既稱其1305-FQ號自小客車遭砸毀車窗竊取車內包含銀行存摺、證件等重要物品,其受此巨大損害,衡情論理,應會儘速向轄區治安機關報案請求偵辦,然被告竟稱其有報警,「警察人員來時問我們有什麼東西遭竊損失,要我們到警察機關做報案筆錄,當時我們想沒有什麼重大財物損失,只有一些存摺、證件遭竊而已,所以就沒有去做報案筆錄」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既稱有報案,然卻不能提出任何報案證明以為佐證,且觀之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甲○○二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後,於同日旋即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時,須輸入該帳戶預設之密碼,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一般人自銀行申請提款卡使用,為防止提款卡密碼外洩,均會熟記密碼,如確因怕遺忘密碼而需書寫於紙上時,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妥善保管,以防提款卡遺失或失竊時,即易遭人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然被告卻稱其密碼係寫在電話簿上與提款卡一併遭竊云云,顯亦與常情不符,況查,被告上開幼工郵局帳戶曾於94年10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並於同年11月1日由幼工郵局核發晶片卡,有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可稽,則94年11月1日變更後之晶片提款卡自無可能在被告所稱94年10月初或10月底失竊。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失竊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
0元以下罰金,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又關於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交付上開二本帳戶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交付,且依被害人乙○○、甲○○係同日受詐欺,本於罪疑唯輕法理,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本案上開二帳戶。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聲請部分與聲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幼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乙○○、甲○○所受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幼工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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