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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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告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第三人商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商連公司)承攬被告營運之機電消防工程共九
案,其中左列四案,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及保固款共九、七0八、0二0元,明細如次:
⑴M10B1貝塔科技中心案,自商連公司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已近二年,保固款
一、一八二、000元應退未退。⑵M16漢堡科技中心案,保固期滿應退未退金額八二六、000元。
⑶M20達爾文科技中心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驗收完畢,!被告亦於次月
付訖初驗工程款,驗收偉款二、三六八、000元及保固金一、七七六、000元迄未給付。
⑷M29波昂科技中心案,工程款九九、八二0元,驗收款二、五六六、二00元,合計三、五五六、0二0元。
㈡商連公司為承攬被告工地之機電消防工程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目前尚欠原告
五百餘萬元貨款。為利償付部分貨款,商連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三百二十萬元予原告,此有合約書及商連公司承攬被告工程應收為收款明細為憑。嗣原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委任代理人檢附債權讓與合約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孰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一二八八號函覆文內,並無履行之誠意。為此,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六二六號判例意旨,並本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商連公司於簽立合約書同時雖併簽發八紙本票(如合約書第五條所載),乃因商連公司繼續向原告訂貨,原告茲以本票如期兌現為繼續出貨之條件。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發字第九三五號存證信函、存證第一二八八號函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宗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僅提示原告與商連公司簽署之債權讓與合約書,固得證明伊等有債權
轉讓之合意,惟原告並未舉證商連公司與被告間有若何債權存在;苟若有債權存在,其債權金額若干?清償期為何?債權給付是否附有條件?等等,則均未舉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原告並未舉證商連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契約書等,憑空主張商連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並率行起訴,其起訴並無理由。
㈡依原告所舉合約書之記載,商連公司所讓與者為其對「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然被告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有限公司」,則商連公司所轉讓者為對於「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與被告無涉,原告訴請主張被告給付應無理由。原告就究竟債務人為何應付舉證責任。
㈢商連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為債權之讓與,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為債權讓
與通知足見商連公司就原告所提合約書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況商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均遭他人假扣押,被告亦無法為工程款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商連公司承攬被告營造之機電消防工程中,被告就其中四案之應付承攬報酬及保固款計有九、七0八、0二0元。茲因商連公司為承作被告工程,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之貨款尚積欠五百餘萬元未清償,商連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合約書,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及保固款等債權讓與三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嗣原告亦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本於合約書所述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合約書上債務人竟為「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先就債務人為何加以舉證。又原告迄未舉證商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數額,率予起訴,顯無理由。再商連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為債權讓與,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為債權讓與通知足徵原告所提合約書並非債權讓與。況商連公司之債權均遭假扣押,被告亦無法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商連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對被告享有承攬報酬及保固款債權達九、七0
八、0二0元,而商連公司亦積欠原告五百餘萬元貨款債務,商連公司遂簽立轉讓對被告債權中之三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發字第九三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九四一號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其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其為商連公司債權讓與之債務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商連公司確承攬被告營造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商連公司三百十九萬四千元之事實
,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商連公司對被告享有承攬報酬及保固款在三百十九萬四千元範圍內之主張堪予採信。至被告是否為原告所舉合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債務人,合約書上雖載與被告名稱不同之「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但商連公司承攬被告營造工程既經被告自認,而合約書第一條所讓與之債權明細(即商連公司之陳情書)之受文者乃被告,且原告所為債權通知上雖以「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但送達地址與被告公司所在地相同,被告亦受領該信函,足徵合約書上「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乃屬誤繕。因而,綜觀合約書所附文件及債權讓與通知,商連公司所指之債務人應為被告無誤。故被告辯稱商連公司所讓與者非對伊之債權云云,難信屬實。
㈡商連公司是否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意思?查,商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債務,先行給付八十萬元現金,另簽發八紙銀行本票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商連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買賣合約書附卷為證,是商連公司乃以八紙銀行本票作為清償原告貨款債務之工具。另觀之合約書第五條:「甲方(即商連公司)願意就此債權開出八張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本票,若支票全數兌現後則乙方(即原告)受讓取得之金額無息還給甲方」之約定,探其文義,債權讓與乃本票兌現清償之擔保,此參以證人黃宏光所稱因應原告業務員所稱之給予保障而為之證詞(見前揭期日筆錄)益明。故而,商連公司應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被告另稱商連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六月二十日讓與債權予他人,足見本件合約書並無債權讓與真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債權之讓與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於對債
務人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受讓人即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債務人即不得拒絕給付,不以債務人承認為必要(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琺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商連公司讓與對被告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發字第九三五號律師函足參,被告雖即以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郵局第一二八八號存證信函函覆稱債務人公司名稱有物、債權讓與合約書與商連公司承攬契約印章不同及商連公司所之債權有部分條件未成就及得抵銷等,但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履行債務之義務。
㈣次按債權讓與僅為債之主體變更,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但此項抗辯事由須於受通知時業已存在,始得對抗受讓人,於受讓以後方始發生之事由,則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辯稱商連公司對伊之債權業遭第三人假扣押,提出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惟觀之各該執行命令,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一日所核發,均在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後,是假扣押情事係債權讓與後始發生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尚難以債權遭假扣押而拒絕給付。再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分別為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噪音防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件原告,且商連公司之地位亦因債權讓與而變更為原告,是則,各該執行命令禁止商連公司收取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獲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即不及於原告,原告仍得本於債權讓與而向被告請求。至商連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數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應給付商連僅有參佰壹拾玖萬肆仟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不為爭執,則商連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數額雖為三百二十萬元,但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為僅有三百十九萬四千元之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被告僅於此範圍內有給付義務,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第按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如已將第一次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則第二受讓
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債務人亦僅得對第一受讓人為清償。商連公司轉讓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之事實,已通知被告,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商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因轉讓而不存在,故被告次辯稱商連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他人,商連公司應無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意思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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