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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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 洪煥棋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洪煥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四號,含彈匣一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再由戊○○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提供土造金屬槍管予洪煥棋,洪煥棋遂於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手將上揭玩具手槍之槍管抽出,並換裝戊○○所提供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支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洪煥棋又將改造完成之該支手槍交予戊○○持有。
二、戊○○明知槍枝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將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二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三號,均各含彈匣一個,即附表編號
四、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五號,含彈匣一個,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連同前揭洪煥棋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裝於戊○○所有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內),俱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辛○○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丙○○、乙○○等人因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後,隨即與戊○○、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出前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即扣案黏貼一號標籤之手槍)、編號三(即扣案黏貼二號標籤之手槍)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О四號),並共乘車號0000—LH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丙○○與乙○○等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丙○○等人後,庚○○乃持上開玩具步槍,先以槍托敲打乙○○之左臉,致乙○○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該玩具步槍敲毀丙○○所有之車號00—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揭二把改造手槍之戊○○、辛○○,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握把敲打丙○○之頭部與雙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共同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訴)。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住處為南投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揭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不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黑色手提袋四只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亦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短槍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二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三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㈢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四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㈣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五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О九四ОО九九一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九十九至一○九頁)可憑。
㈡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戊○○交付甲○○寄藏:
⒈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槍枝原本是被告戊
○○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寄放在己○○家中,後來被告戊○○認為放在甲○○家中較安全,就打電話給己○○要他拿到甲○○家裡,當時伊與己○○一起放學,伊就開車載他回去,把東西載到甲○○家裡,告訴甲○○說這是戊○○要寄放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點半,伊有駕駛七二七七-LH白色休旅車載告戊○○、庚○○、劉鴻賓過去嘉興宮,我們下車後先和被害人丙○○、乙○○發生口角,他們就上車並想撞我們,伊和被告戊○○就各拿一把短槍、庚○○拿一把長槍,一起用槍柄砸對方車子玻璃,並把他們拉下車,我們三人就用槍,砸被害人丙○○與乙○○頭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明確。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槍枝是伊與辛○○
拿去寄放在甲○○家裡,是被告戊○○在九十四年二月底在南投縣○○鎮○○街三九之一號二樓的公司叫 伊提 回去,他問伊家安不安全,伊告訴他很安全,伊下班時提回去很重,就知道裡面是槍彈,回去伊也有打開看,後來伊聽說被告戊○○在嘉興宮前面與人打架,伊認為他是被查獲槍枝才寄放伊家,後來約在五月中旬,伊和辛○○放學時伊接到被告戊○○電話指示,說要將東西拿到甲○○家裡放,然後伊就與辛○○開車將這些東西載到甲○○家裡,我們告訴甲○○是被告戊○○要寄放的,他就同意,扣案槍彈確實是被告戊○○寄放在伊家,後來伊再和辛○○拿到甲○○家裡,都是依被告戊○○指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明確。
⒊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槍彈,是在九十四
年五月中旬辛○○與己○○拿到伊家,他們說是被告戊○○要寄放的,總共四個手提袋,放到伊家之後,伊有打開來看才知道裡裡有槍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明確。
⒋綜上所述,扣案之槍枝確是被告戊○○所持有無訛。
㈢被告戊○○確有持槍枝至嘉興宮毆打被害人丙○○、乙○○之事實: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害人乙○○、
丙○○在草屯嘉興宮前,伊看到一部白色休旅過來,被告戊○○拿一把短槍下子伊就趕快跑離現場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十一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坐在汽車
駕駛座上,發現二台汽車開過來,有人下車喊不要走,被告戊○○跑到伊旁邊拿一支手槍抵住伊肩膀,伊車窗沒有拉上來,同時庚○○拿一支長槍將伊的車窗玻璃敲碎,後來被告戊○○用該槍敲伊頭並把伊拉下車,辛○○、庚○○也走過來,辛○○拿一把手槍,他們三人就一起用槍打伊的頭部,伊用手去擋手也受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明確。
⒊共犯辛○○於偵查中自白供稱:當時是伊與被告戊○○先
去打被害人丙○○,庚○○去打乙○○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十五頁)明確。
⒋有被害人丙○○車輛損毀照片五幀附卷(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可佐。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持槍枝至嘉興宮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戊○○確有與洪煥棋共同改造槍枝之行為:
⒈共犯洪煥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供稱: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槍枝,是被告戊○○提供槍管要伊改造的等語明確。
⒉證人洪煥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原本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伊去臺中市○○路的一家玩具店買的道具槍,伊買回來後就放在被告戊○○那裡,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告訴伊說他有槍管,叫伊拿回來改造,伊將原有道具槍槍管抽出來,換上被告戊○○的槍管,後來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在南投縣○○鎮○○街三九之一號公司樓下拿給辛○○,是被告戊○○叫伊交給辛○○,後來於九十四年六月初伊又向辛○○拿回這把槍,放約三天,就在有一天的下午二點多在南投縣草屯鎮同德家商拿給辛○○,這把槍槍身是黑色的,被告戊○○的槍管是銀色的,伊裝上去之後就用油漆筆塗成黑色,那把槍確實是被告戊○○提供槍管要伊改造的,伊再交給辛○○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九十七至一○○頁)明確。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確是在被告戊○○指示辛○○
、己○○寄放在甲○○家中,而為警查獲,顯見證人洪煥棋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與洪煥棋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不具有殺傷力之
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黑色手提袋四只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扣案可佐及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存卷(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可參。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證人洪煥棋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槍枝是伊自己拿回來改造的,與被告戊○○無關云云,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多次陳明該槍之槍管是被告戊○○所交付並要其改造的等語明確,其事後翻異前詞,顯有迴護之嫌;且該槍係放在被告戊○○所有之四只黑色手提袋中,經辛○○、己○○交付甲○○寄藏,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向被告戊○○借來玩生存遊戲云云,惟上開槍枝如非被告戊○○所有,證人甲○○何以會向被告戊○○借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扣案之槍彈是甲○○說要玩向伊借,伊就把槍交給他云云;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後來就全部拿去甲○○家,之前槍就放來放去,因為甲○○也有說他想玩,就放有他家,之前會放在己○○家,是伊從公司拿去放的,是伊自己的意思,槍枝大部分都是洪煥棋買的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外;且證人洪煥棋、辛○○、甲○○、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亦互核不符,顯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戊○
○並無持槍到嘉興宮毆打被害人丙○○、乙○○等語,惟此部分之證述,除與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戊○○確有至嘉興宮持槍毆打被害人丙○○等情節不符,渠等所為證述,顯有迴護之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伊並無提供槍管給證人洪煥棋
改造槍枝及並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嘉興宮毆打被害人丙○○等人云云,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改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完成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四ООО一О一О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而將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八條第一項中明定製造改造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改造槍砲罪之刑度顯較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舊法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又按所謂改造亦屬製造之一種,被告戊○○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交予洪煥棋將購置之玩具手槍槍管抽出,並換裝其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屬製造之範圍;另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槍枝,雖係自不詳時間起即持有,惟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為警查獲,自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後,復
持有之行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關於沒收部分:
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而被告所犯較重之罪之最低刑亦較輕罪之最低刑為高,量刑亦未達最高刑期,是均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戊○○就前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與洪
煥棋間,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與辛○○、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數量僅有一枝,持有改造手槍四支,數量非少,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經鑑驗結果,既均具有殺
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О四號)、黑色手提袋四只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均非違禁物,雖上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固有供犯毀損及傷害罪所用,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黑色手提袋四只,亦難認專供被告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其他:證人庚○○、辛○○、己○○、甲○○、洪煥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辛○○、己○○、甲○○、洪煥棋所為陳述,與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明顯不一,顯涉有偽證之嫌,此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偵查另為妥適之處理,並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備註││││數量││├──┼───────┼────┼───────────┤│一│仿BERETT│一枝│槍枝管制編號:│││A廠八四型半自││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四號│││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二│仿BERETT│一枝│槍枝管制編號:│││A廠九二FS型半││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三號│││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三│仿BERETT│一枝│槍枝管制編號:│││A廠八四型半自││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五號│││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四│仿BERETT│一枝│槍枝管制編號:│││A廠九二FS型半││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二號│││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