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人命傷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家屬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提出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