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或回溯二日內之某時起,連續在台南市安南區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前揭住處施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報到時,採尿驗得海洛因在人體水解成之嗎啡反應。偵查中通緝,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緝獲,供承於二月十七日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在人體水解後之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又按嗎啡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五號函敍明白。足認被告於被查獲前之四十五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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