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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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貳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不含其內含之殘渣),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貳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不含其內含之殘渣),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涉犯贓物、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自93年9月24日起入監執行,甫於9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釋放,並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4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及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住處等地,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4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再點火燃燒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及殘渣袋2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釋放,並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6條之連續犯、第47條之累犯、第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累犯、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查本件扣案殘渣袋2個內含之殘渣,雖因量微而未鑑驗秤重,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等殘渣袋係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亦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據此,自堪認該等殘渣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次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及殘渣袋2個(不含其內含之殘渣),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本院迄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間具有何等關聯性,爰不併諭知沒收;又如事實欄所載之香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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