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
陳光龍律師 林松虎 律師被告寅○○
丑○○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八、一0一、一0二、一0三、一三
九、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丁○○、 李萬吉田土生 、癸○○○、 柯漢忠 (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分別係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第一、二、四、五、七鄰長,且均係具有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有投票權之人。因本屆南投縣仁愛鄉選區有壬○○、 張子孝陳國雄 登記參選,選情激烈,壬○○為求勝選,與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助選員,及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村長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現金買票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利用壬○○在法治村舉辦問政說明會之機會,由寅○○召集丁○○、李萬吉、田土生、癸○○○、柯漢忠等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界山巷「法治村活動中心」聚會,會中壬○○向在場之丁○○、李萬吉等人表示參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並要求丁○○、李萬吉、田土生、癸○○○、柯漢忠等人應於第十五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寅○○旋依丑○○等人指示要在場之法治村鄰長丁○○、李萬吉、田土生、癸○○○、柯漢忠等選民分別前往活動中心村長辦公室內,並由壬○○指派之丑○○,將預先準備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用以向選民買票之信封,一一交付丁○○、李萬吉、田土生、癸○○○、柯漢忠等五人(上開賄賂款項均未扣案),丑○○並要求丁○○、李萬吉、田土生、癸○○○、柯漢忠等人應在本屆南投縣仁愛鄉長選舉中支持壬○○(其中癸○○○因有事提前離開會場,賄賂款項係在該次集會後約三日至七日後,由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助選員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交付五千元予癸○○○)。丁○○、李萬吉、田土生、癸○○○、柯漢忠等人明知壬○○、丑○○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助選員所交付上開款項係行求賄選之款項,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壬○○,而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證據之部分):
(一)證人寅○○、丁○○、李萬吉、戊○○、田土生、庚○○、癸○○○七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公訴人提出之各該證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以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譯文及本院就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調查站測謊後之詢問筆錄部分所製作之譯文等為準(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判斷,本院即以其譯文內容為論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而回答:「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均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李萬吉、癸○○○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經核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譯文內容,多係證人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證人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證人所述加以確認等,並無辯護人指摘證人遭調查員或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又證人丁○○部分,調查員雖稱:「測謊很麻煩啦,就是有人給啦,是在小房間給的啦,是不是?你據實講,我們跟檢察官講好,要給你緩起訴。」,然丁○○答:「我願意坦白跟你們講,可是若真的講出來會沒有事嗎?」(調查員:「就是要給你緩起訴」)、「因為我確實沒有幫他,我真實的告訴你們,但不能到時候又有事,我餐廳部分,我確實沒有去」等語,並開始敘述活動中心發生之事,足見丁○○係在問明自身權益後作答,且對吃飯一事仍堅持未參加,顯無違反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證人丁○○、李萬吉、癸○○○三人關於自己收受本件賄款之陳述均係親身經歷之事,且於偵查中均為同案被告,該等陳述具有使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於作成前揭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再查,證人丁○○、李萬吉、癸○○○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綜上本院認證人丁○○、李萬吉、癸○○○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以上開譯文內容為依據),均有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二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經核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譯文及本院製作寅○○譯文內容,多係證人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證人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證人所述加以確認等,並無辯護人指摘證人遭調查員或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況寅○○、丑○○之證詞,係部分有利被告,部分不利被告,如何認不利被告部分即不可採。雖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調查站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在被調查員誘導及完全在不瞭解之情況下被逼問及被告壬○○之辯護人指稱:證人寅○○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中自 白有 與被告壬○○、丑○○共同交付賄賂乙情,係因寅○○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因身體不適為求交保,始為認罪之供述云云;惟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僅製作十餘分鐘,當庭亦有被告寅○○辯護律師 楊振裕 協同應訊,於訊問過程中被告寅○○未將其疲憊之情狀告訴檢察官,檢察官更無可能預見,並進而利用其疲累以取得自白之動機及行為;況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羈押於南投看守所,若因有身體不適等情狀,大可檢具相關醫療證明等文件向管轄法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向看守所特約醫生看診,且如有任何急迫性,亦得隨時向看守所請求作必要之醫療救護,然遍查卷證資料,被告寅○○就此情,均無上述所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又觀調查站及偵查訊問筆錄,偵查機關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被告寅○○,不論係在被告寅○○羈押前或後,上述情狀均無改變,是被告寅○○並無陷入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應足證明。依被告寅○○所辯,其為羈押後求具保釋放,始為認罪答辯云云,此涉及被告寅○○主觀上之動機,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並且在偵訊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寅○○所以自白或自認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綜上,被告寅○○、丑○○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其中寅○○部分以譯文為準),對於被告本人,以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四)證人戊○○、庚○○、田土生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該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有許多與調查筆錄記載不符,甚至有些內容係受調查人員誘導或疲勞訊問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庚○○部分: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
二時十分到調查站接受詢問,就有無前往帝一村餐廳接受招待乙事,至當日十七時十五分前均以未參予等語回答,但調查員一再以「你確定有去……戊○○說你有去,愈來愈多人講了」、「不只一個人講你有去,為什麼大家要害你?」、「檢察官問你不會那麼客氣喔,很兇喔,而且他有裁量權,他要對你怎樣就怎樣」等語左右受詢問人之意思,直至十七時十七分證人庚○○始以「好啦,有去吃啦,但沒有拿過錢」為回答,之後仍不安的問調查員「我這有沒有刑責?」調查員答以「沒有啦,就跟你說要配合」更補充「你要不配合的話,就回不了家!」;並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就有無於五月間問政說明會中收受賄賂五千元乙事,庚○○起初以「未參加該次會議、沒有拿到該筆費用」等語回應,然因調查人員陸續以「人家指證歷歷,大家都有,就我講的丁○○、李萬吉、田土生…等人都有到辦公室」、「當場給的,你們在場,每個人,不可能沒有」、「人家講的,不可能其他人講錯」等接續誘導受訊問人,庚○○始順應調查員之上開問話,而回應有參加該次問政說明會議,並收到壬○○之助選員所交付之五千元賄賂款項。
㈡戊○○部分: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
十六分到調查站接受詢問,於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因調查員至到偵訊室外查詢後備軍人全稱而暫時中斷詢問,直至十六時三十分許再開始詢問,調查員一開始即稱:「事情發生,我們要面對,想一想,再回答,你可以說你沒有去,但如果所有筆錄做出來,說你有去,那你怎麼辦?不要浪費時間了,四點半了,早點講,早點回去啊,鞋子,我相信你,但吃飯就很難說了,如果大家都說沒有去,沒話講,如果大家都說戊○○有去,還喝了好多杯呢,思考一下,你們選民小事,檢察官會從輕處理」等語,於十六時三十四分許調查員:「到外面說好了」(戊○○跟著出去),隔五分鐘後,再步入偵訊室後,戊○○就調查員以「壬○○招待也是鄰長會議嗎?講清楚,重新講一下,是說村長那天晚上到你家,壬○○要在帝一村餐廳請鄰長吃飯,意思是不是這樣?」、「壬○○請鄰長吃飯,請大家參加,參加的人可以自行前往,沒有車的人可以坐村長的車,是不是這樣?」、「餐會壬○○是全程都在場?」、「你大部分講的跟剛才差不多,你八點多就先離開了嗎?」等問題,均回答「嗯」;另就「你回來後的狀況,回來後村長有沒有去找你?有沒有交給你錢?這東西很關鍵。」、「鄰長,你們除了這次餐會,是不是還有一次在活動中心,在活動中心,你們開鄰長會議有無拿錢?你想一下,反正這都一起的嘛。」等問題,則沈默未回答。
㈢田土生部分:證人田土生於000年00月00日一時二
十五分開始接受詢調查員詢問,調查員:「我們不會讓你為難,不會講說誰先講,我跟你講,不講的到最後還是要講(另一人:我們要測謊。),講難聽點,我們知道的狀況跟實際狀況完全都一樣,這些不講的,檢察官會給壓力,也沒辦法通過測謊,而且,就承認的順序,你先講了,對你比較有利,排第一順位,檢察官會從輕處理。反正,先自保啦」、「如果檢察官知道你有想要改過,就會從輕處理,之前我看過一樣很多人來,其他人都講了,有一人就是不講,檢察官會覺得他不老實,會覺得他以後會再犯,就比較不好,一說謊就完蛋了」、「田大哥,沒關係,基本上的事實,因為你也承認,這都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剛剛也下去跟檢察官講了,基本上,你可以等於說不會吃到官司,檢察官會從輕,大概就是法律上會給你緩起訴,就是說二年,不要再有這個,事情就過去了…」、「我一直跟你強調,我們要一個事實而已。不對的東西你就說沒有,不是這回事,怎麼會我們說去餐廳,你就說去餐廳」、「我們現在重新問,會多問一個,因為你現在講的跟前面講的有落差,因為你一直堅持說是這個狀況,我們認為如果要當成事證的話,要測謊,你剛講,九十四年九月間接受壬○○邀約至埔里鎮帝一村餐廳飲宴,並在吃飯期間,收到壬○○的助選員所交付的三千元,是不是完全屬實,你願不願意接受我們調查局針對你的供述來做測謊。我說前面的部分啦,是不是完全屬實沒有虛偽,因為前面講的因記憶錯誤有不實在的地方,是不是有不實在的地方,實在的是在活動中心的部分」等語。
㈣此外,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調查
站詢問時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證人戊○○證稱:當日伊確實因喝醉酒而未參加問政說會,且證人即戊○○之妻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和我先生戊○○均未參加九十五年五月間壬○○在法治村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因為戊○○喝醉酒,只有我公公(指丙○○)有參加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戊○○之父丙○○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選字第四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在活動中心之聚會,我與兒子戊○○本要一起前往,因戊○○喝醉酒叫不起來,我一人前往與會等語(見該民事卷宗㈠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下簡稱民事卷宗),互相吻合,益證戊○○於調查站中所言不實。
㈤綜上情節,堪信證人庚○○、戊○○、田土生於調查站中
所述內容,係受有不當誘導、疲勞訊問等情事,難認該等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另戊○○、庚○○、田土生三位證人雖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渠等於調查站中所述內容大致相同,但因調查人員於詢問時多次以檢察官問案更兇,檢察官有裁量權,要配合陳述等語影響證人,依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期待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仍能自由陳述。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戊○○、庚○○、田土生三人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承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在法治村舉辦問政說明會,惟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並無授意丑○○從事買票,或要求寅○○配合交付賄賂,以求順利當選仁愛鄉鄉長之情,被告身為鄉代會主席,問政說明會係每年例行性都會舉辦,目的在彙整鄉民意見,供為施政參考,並非為了賄選,與丑○○、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被告長年深耕基層服務百姓,並受百姓肯定,根本無須賄選買票云云。被告丑○○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利用壬○○舉辦問政說明會之機會,央請寅○○召集該村之鄰長至村長辦公室,由其一一分別交付丁○○、李萬吉、田土生、柯漢忠四人各五千元,要求渠等於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壬○○,以求壬○○能順利當選,惟否認與壬○○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並辯稱:伊係壬○○之堂姑丈,因一時失慮而私自決定以買票之方式,希望鄰長發揮影響力支持壬○○當選仁愛鄉鄉長,乃選在問政說明會當天透過寅○○之協助順利交付賄賂,此舉乃為個人行為,並非壬○○授意,壬○○對此均不知情云云。
被告寅○○固坦承應丑○○之要求,利用九十四年五月間壬○○舉辦問政說明會之機會,安排法治村鄰長一一進入村長辦公室與丑○○見面,事後才知悉丑○○所交付之牛皮紙信封內有五千元,目的為行求買票,僅辯稱:壬○○在法治村舉辦問政說明會已有多次前例,被告身為村長,自無不同意之理,伊不知壬○○對於丑○○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登記為第十五屆仁愛鄉長選舉候選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經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被告壬○○即號次③號候選人總得票數為三千四百四十二票;號次②候選人張子孝總得票數為三千零五十五票;號次①號候選人陳國雄總得票數為一千七百零四票,復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長;而丁○○、田土生、丙○○、柯漢忠、癸○○○等人均於九十四年間仍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為具有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投票權之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0九四一一五0四一二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清冊各一件、戶籍謄本、南投縣村法治村鄰長名冊一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宗第五五頁、第八頁,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八號偵卷㈢第五六五、五七二、五六
二、五六六頁),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利用壬○○舉辦問政說明會之際,央求寅○○安排,於法治村村長辦公室交付內裝有五千元現金之信封袋予李萬吉、丁○○、田土生、柯漢忠四人,要求渠等於第十五屆鄉長候選人選舉時投票予壬○○一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迭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庭證稱:確實於問政說明會當日收受丑○○所交付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並要求伊投票予壬○○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譯文,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李萬吉、柯漢忠迭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中亦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活動中心收受丑○○給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丑○○要求其等投票給壬○○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譯文,本院民事卷宗第一九二、一九七、二00、二0二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迭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丑○○要幫壬○○,有要求他安排法治村鄰長來村長辦公室,問政說明會當日便一一交付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予鄰長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譯文,本院九十五年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丑○○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寅○○、丁○○、李萬吉、柯漢忠證述就問政說明會當日,在法治村村長辦公室,收受丑○○交付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並要求渠等投票於壬○○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被告壬○○、丑○○與寅○○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本院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調查站供述:我從九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即幫他(指被告壬○○)助選,是他競選總部的執行長,與他往來密切,記得約在六月時(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有與壬○○至法治村界山巷活動中心參加村長寅○○主持的問政說明會,當時壬○○是由我與辛○○、乙○○(乙○○為壬○○競選總部青年會會長)陪他的等語,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四年六月間,當時我是助選員,陪壬○○一同前去法治村活動中心參加村里長集會,當時壬○○是要去表示參選本屆仁愛鄉鄉長,希望大家能夠支持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卷㈢第五二六至五二七頁)。
㈡證人寅○○於調查站證稱: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六
月間,確有通知我要在法治村加開問政說明會,我有通知丁○○、李萬吉、戊○○、田土生、癸○○○、 馬明安 、柯漢忠、庚○○八個鄰長參加,第九鄰鄰長 柯愛德 我沒有通知他,因為他是支持別的候選人…,他在說明其參選理念時,丑○○要通知在座之鄰長依序到會場外,我心想他應該是要致送金錢給鄰長…,丑○○是總部來的人…,會議結束後我詢問參加之鄰長有沒有收到,他們告訴我有收到現金五千元。…,我本人沒有收到任何賄賂,我有跟壬○○約定好,先幫他競選仁愛鄉鄉長,未來我參選法治村村長時,他協助我參選,若我未選上村長,他選上鄉長後,會在仁愛鄉公所安排一個工作機會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政說明會時間是壬○○安排的,當天壬○○與三、四個助選員一起來,並宣布參選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候選人,希望大家支持他、投票給他,丑○○叫鄰長進去辦公室時,我就知道他們是為了要幫壬○○賄選,所以才交付錢給鄰長,…。關於投票行賄罪,我認罪等語(均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譯文)。
㈢佐以我國時下之選舉生態,民選之公職人員無不利用問政
說明會、婚喪喜慶等多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尤甚。觀以:⒈被告壬○○斯時身為仁愛鄉鄉代會主席,在其宣布競選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時,即有意為尋求各該選區選民之支持,而該次問政說明會時間既係被告壬○○安排,復由寅○○事先以電話、廣播通知法治村之鄰長及村民,則該次問政說明會應係被告壬○○要求寅○○連絡各鄰鄰長到場,為被告壬○○參選本次仁愛鄉長選舉做準備;⒉丑○○於當日要求寅○○指示鄰長一一進入村長辦公室,由其交付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紙袋,暨被告壬○○與丑○○有親屬親系、往來密切(見丑○○上開供述),被告丑○○復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即為被告壬○○助選,當日復與壬○○一同出現在會場,會議中又利用會場旁村長辦公室交付信封袋,倘無被告壬○○之指示,何以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均與壬○○有密切關連,顯然足以推論被告壬○○、丑○○二人於問政說明會向到場之鄰長行賄買票之事,係二人到場前即有謀議,足認被告壬○○、丑○○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存在。又果如被告丑○○所辯該交付賄賂係基於個人意思所為,何以其在交付賄賂五千元予鄰長時,為撇清與壬○○之關係,應主動告知此乃其個人基於幫助壬○○之意所交付之賄賂,但依上開證人李萬吉、丙○○、柯漢忠等人所述,其等均稱在收受五千元賄賂時,丑○○僅要求渠等投票給壬○○,依此推論,應認被告丑○○係因有被告壬○○之授意而為助被告壬○○能順利當選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而在邀集眾人後,利用此一機會,交付賄賂,至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寅○○特意避開支持不同候選人之第九鄰鄰長
柯愛德未予邀請,及丑○○事先要求安排其與法治村鄰長見面,復於問政說明會當時,要鄰長一一進入村長辦公室,並見各該村長步出辦公室時均持有一只信封袋,被告寅○○顯係已知悉丑○○之目的在為壬○○準備賄選工作,再佐以寅○○於調查站、偵訊中供述:被告壬○○允諾協助寅○○再連任法治村村長,即便無法連任村長,亦願提供公所工作機會予寅○○一情,則被告寅○○上開協助安排地點、通知村長及配合壬○○、丑○○交付賄賂等行為,自係基於與被告壬○○、丑○○共同基於當選此一目的,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被告壬○○、丑○○與寅○○三人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四)又證人癸○○○雖嗣後於本院否認當日未參加問政說明,亦無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五千元,然其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於會後差不多三日至一個星期左右之一個晚上,被告壬○○之助選員在界山巷,當面拿一個牛皮紙袋袋內裝五千元給其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譯文),是被告壬○○之助選員有向癸○○○買票賄選之事實,亦足以認定。且該賄選行為之對象同為法治村鄰長,並緊接上開活動中心買票行為,賄款金額同為五千元,又係被告之助選員所有,衡情亦可信屬被告壬○○所為之指示賄選行為。
(五)末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加以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況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而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暨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號、第二四八二號、第三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法治村舉辦問政說明會時,即當眾宣示欲參與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選舉,嗣後依規定取得候選人資格,且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長之事實,有上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0九四一一五0四一二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清冊各一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法治村當眾宣布參選時,即有參選之決意,自應知悉有關競選之規定,其有關選舉之任何行為,仍應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至明,是被告壬○○事後提出競選文宣證明其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成立競選總部,始宣布並從事競選工作,仍無礙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問政說明會與被告丑○○、寅○○共同買票行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丑○○、寅○○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證人田土生、丁○○、李萬吉、柯漢忠、癸○○○交付賄賂,而 約定渠 等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壬○○之行為,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壬○○、丑○○、寅○○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二十八、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核:
(一)所犯法條部分:被告壬○○、丑○○、寅○○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六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舊法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中「實施」一詞,尚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較之新法僅以參與「實行」作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要件,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惟本件被告壬○○、寅○○、丑○○三人所參與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皆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並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壬○○、寅○○、丑○○三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丑○○、寅○○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丑○○、寅○○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寅○○二人。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至於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有所變更,惟褫奪公權既屬從刑,而從刑又附屬於主刑,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上述條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係法條競合,應適用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處斷。
(二)被告壬○○、丑○○、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助選員四人,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壬○○、丑○○、寅○○,雖同時對丁○○、李萬吉、田土生、癸○○○、柯漢忠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渠等為一定之行使,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四)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就其上開犯罪行為,業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自白犯罪(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譯文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雖被告寅○○嗣於本院中就其與被告壬○○有共同犯意聯絡部分未坦承犯行,惟此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本院仍應適用該規定,對被告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㈠被告壬○○、丑○○、寅○○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㈡渠等所為之賄選行為,嚴重扭曲一般公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價值判斷,傷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止,被告三人仍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對民主制度危害非淺;㈢被告壬○○身為候選人,竟利用問政說明會之便,由丑○○交付賄賂,以求順利當選,惡性較重,及賄選之金額,行賄之對象、人數,暨各別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㈣被告壬○○否認犯行、被告丑○○及寅○○坦承有交付賄賂、否認與壬○○有犯意聯絡等犯行,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寅○○二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丑○○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褫奪公權三年,及蒞庭檢察官求處被告寅○○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六十萬元、褫奪公權三年,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情,認量處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以收懲儆之。另被告壬○○、丑○○、寅○○三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壬○○褫奪公權二年及被告丑○○、寅○○二人各褫奪公權一年。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丑○○已交付證人李萬吉、丁○○、田土生、柯漢忠、癸○○○之賄賂共計二萬五千元,雖未扣案,然金錢仍是種類之債,尚無滅失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程表六張、名冊乙冊、競選團隊行程表三張、餐廳簽單及名單九張等物,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丑○○、寅○○三人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於南投縣仁愛鄉界山巷「法治村活動中心」聚會,要求戊○○、庚○○二人應於第十五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由被告寅○○依被告丑○○之指示要在場之法治村鄰長戊○○、庚○○二人分別前往活動中心村長辦公室內,並由壬○○指派之助選員丑○○,將預先準備內裝現金五千元之信封,交付戊○○、庚○○二人,要求戊○○、庚○○應在本屆南投縣仁愛鄉長選舉中支持壬○○,戊○○、庚○○二人明知壬○○、丑○○交付者係行求賄選之款項,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壬○○,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三人此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查:被告壬○○、丑○○、寅○○確實有共同交付賄賂五千元予丁○○、李萬吉、田土生、癸○○○、柯漢忠等五人,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賄賂犯行,已如前述,而證人戊○○、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 稱渠 等均未參加九十五年五月間壬○○於法治村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亦未收到五千元之賄賂款項(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渠二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復有不可採信之情形,已如上述;此外,本案未扣得任何賄賂款項及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丑○○、寅○○三人有對戊○○、庚○○二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丑○○、寅○○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論述意旨,係認被告壬○○、丑○○、寅○○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此,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丑○○、寅○○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現金買票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由被告寅○○召集丁○○、李萬吉、戊○○、田土生、癸○○○、柯漢忠、庚○○等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界山巷「法治村活動中心」聚會,會中壬○○向在場之丁○○、李萬吉等人表示參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並要求丁○○、李萬吉、戊○○、田土生、癸○○○、柯漢忠、庚○○等人應於第十五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後寅○○旋依丑○○等人指示要在場之法治村鄰長丁○○等人分別前往活動中心村長辦公室內,並由壬○○指派之助選員丑○○、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助選員,將預先準備內裝現金五千元用以向選民買票之信封,交付丁○○、李萬吉、戊○○、田土生、癸○○○、柯漢忠、庚○○等人,丑○○及甲○○並要求丁○○、李萬吉、戊○○、田土生、癸○○○、柯漢忠、庚○○應在本屆南投縣仁愛鄉長選舉中支持壬○○(其中癸○○○係在該次集會後約三至七日後,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由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助選員交付五千元與癸○○○)。丁○○、李萬吉、戊○○、田土生、癸○○○、柯漢忠、庚○○等人明知壬○○、丑○○、甲○○交付者係行求賄選之款項,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壬○○,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而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證人丁○○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田土生所繪製之平面圖一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仁愛鄉新生村村長,壬○○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份才找我幫他助選,所以九十四年五月間壬○○在法治村所舉辦問政說明會,我沒有未參加,亦無於會中或會後交付任何賄賂予任何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迭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問政說明會當天,甲○○沒有來,是丑○○要求 伊安排 與村長見面,並於村長辦公室交付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信封袋予鄰長丙○○、李萬吉、柯漢忠、田土生等人等語(均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譯文);被告丑○○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實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予法治村鄰長之犯行,足徵,被告甲○○未出席該次問政說明會,亦未受被告壬○○之指示交付任何賄賂予法治村鄰長之情。
(二)證人丁○○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雖有依調查員所提供甲○○照片,而指認問政說明會當日在村長辦公室交付五千元賄賂之人即為甲○○,並說該人以前係在公所上班的人;惟查,被告甲○○未曾在公所任職,反係被告丑○○曾在公所任公職,為被告丑○○所是認,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仁鄉人字第0九五000六七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見民事卷宗㈠第二九二頁);而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係丑○○交付一個信封袋給我,當初在調查站係因一時緊張,照片黑白,看不清楚,始誤認甲○○即係之前在公所上班的那一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據此,可知丁○○所指交付賄賂予他之人,確實曾在公所上班,尚不僅以調查員提出甲○○照片供丁○○指認,即遽認甲○○即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
(三)至證人田土生所繪製之平面圖,至多僅能證明法治村辦公室、村長辦公室之位置圖,及當時問政說明會之擺設情狀;且該平面圖上復無查無甲○○之名字,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甲○○有何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被訴前開行賄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交付賄賂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甲○○確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丑○○及甲○○(被告丑○○、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受壬○○指示下,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之某日晚上,邀請田土生、庚○○、戊○○等法治村鄰長及具有第十五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投票權之人,總人數約三十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帝一村餐廳席開三席,並通知壬○○到場,於飲宴過程中,壬○○先向在場田土生等人要求其等於第十五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當選,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上開餐會結束後,並由壬○○支付該次餐宴費用,田土生、庚○○、戊○○等人明知壬○○所邀宴者係行求賄選之不正利益,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壬○○,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寅○○另於翌日上午,在其住處交付內裝二千元之信封袋予戊○○,並要求戊○○於第十五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戊○○明知寅○○所交付者係行求賄選之款項,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壬○○,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而認被告壬○○、寅○○、甲○○、丑○○等人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甲○○、丑○○、寅○○四人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同案被告丑○○坦承有陪同壬○○出席帝一村餐廳之餐會,證人田土生、庚○○、戊○○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詞,及帝一村餐廳負責人 徐中言 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壬○○、丑○○、甲○○、寅○○等四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均辯稱:該次帝一村餐廳餐會,乃係村長聯誼會,由 詹明雄 會長召集,甲○○係新生村村長,有受邀前往,而壬○○係鄉代會主席因受邀而由丑○○陪同前往,然均無任何投票行賄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九十四年九月間在帝一村餐廳餐會確實係由村長聯誼會會長詹明雄召集,非由被告壬○○邀約一情,業據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八號卷㈡第二二七至二三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詹明雄於本院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中亦證稱:我是村長聯誼會之會長,每年都要改選會長,我有邀請所有村長及壬○○參加帝一村餐廳餐會,是我自己向餐廳定桌,與餐廳小姐接洽,一桌三千五百元,連同飲料,當日我以現金付了一萬多元,沒有開收據,這次聚餐係單純村長聚餐,與壬○○無涉等語(見民事卷宗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顯見該次帝一村餐廳之餐會確實係由詹明雄以村長聯誼會會長之名義所召集。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沒有參加帝一村餐廳餐會,亦無於餐會後交付任何賄賂於戊○○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筆錄譯文),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參加九十四年九月份帝一村餐廳之餐會,…,在調查站詢問有關帝一村餐廳餐會時,調查員曾拿一張位置圖,上面有我的名字,所以才隨便指認其他鄰長名字說有參加,…我確實沒有收到寅○○給我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寅○○及證人戊○○均無參加帝一村餐廳餐會一事;再遍查現有卷證資料,復查無被告寅○○曾在偵訊中就帝一村餐廳餐會之相關事情,有何自白或其他證述,是公訴人以此部分業經被告寅○○坦承在案為論罪依據,顯有不宜。
(三)證人庚○○、戊○○、田土生三人於調查站中所述內容,係受有不當誘導、疲勞訊問等情事,難認該等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與渠等於調查站中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期待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仍能自由陳述等情形,而認上開三人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基此,證人戊○○、庚○○、田土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不得採為被告壬○○、丑○○、寅○○、甲○○四人有罪之證據。
(四)至證人即帝一村餐廳負責人徐中言於調查站證稱:壬○○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詳細時間已不記得),曾與友人到餐廳吃過三、四次飯,都是現金付款,至於何人定桌付帳已不記得,本餐廳帳冊中有沒有特別註明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八號卷㈡第三五八、三五九頁),則此證人徐中言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壬○○曾至帝一村餐廳用餐,尚難以此採為被告壬○○不利之證據。
(五)雖被告壬○○、丑○○、甲○○坦承有參與該次帝一村餐廳之餐會,惟公訴人就被告渠等間就此部分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做說明或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三人有參與帝一村餐廳之事實,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認定。
(六)至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壬○○就「未免費招待村、鄰長餐敘」一情,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見卷附之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五二四0三0號測謊報告書)。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壬○○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壬○○、丑○○、寅○○、甲○○四人有何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丑○○、寅○○、甲○○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屬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被告壬○○、丑○○、寅○○三人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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