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6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止,在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十三之一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新圳路口為警盤查時,乙○○主動交出所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二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二紙。
㈢扣案之夾鏈袋一只。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除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尚無前科,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另被告犯後又知坦認犯行,現並已覓得一正常職業,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識別證一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有改過遷善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 啟自新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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