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藍振瑋 、 熊偉翰 之證言,並無法證明 洪煥棋 有交付槍枝給藍振瑋,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之槍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第六頁之說明內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證人藍振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所稱,可以證明洪煥棋所指將手槍交付藍振瑋轉交給上訴人等情,並非事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洪煥棋先後於九十四六月二十三日警詢及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偵訊之指述,對於改造槍枝為何人?如果是上訴人改造,改造地點在何處?改造之後槍枝交給何人?等關於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僅可證明附表編號一為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但就該槍枝之槍管何來?由何人改造等,均無法證明。此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提供槍管之行為或與洪煥棋間有製造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行,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第三頁認定扣案槍枝在九十四年五月中旬以後,交付 李易泰 寄藏保管,至九十四六月二十三日遭南投憲兵隊查獲。但理由第五頁內卻採 洪煥琪 之指述,認 洪某 在九十四年六月初向藍振瑋取回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事實與理由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手槍來源,縱然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仍應以罪疑為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除將槍彈分別寄藏外,一再變更藏放地點,乃為避免遭查緝之危險,並不能據以認定來源不同。況本件係李易泰等人先遭查獲隔一年後,上訴人才遭查緝,故本件與另案槍彈查扣時間乃有不同。原審卻倒果為因,在無證據證明情況下,據以認定上訴人另有共同持有之罪行,違背證據法則以及罪疑為輕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洪煥棋、藍振瑋、熊偉翰、李易泰、 洪嘉群 、 洪宗賢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把、南投憲兵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暨扣案槍枝實物照片數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940099195號鑑定書一份、證人洪煥棋於偵查中就附表所示之扣案四把改造手槍,何把手槍為其所改造,其指認及親自在其上書寫「這支是我改造的」字樣及簽名之改造手槍照片一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叁把,均沒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均沒收。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提供槍管委由洪煥棋改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槍管予洪煥棋改造,該把手槍與其無關,且洪煥棋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把手槍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對於持有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部分,辯稱:該三把手槍與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案件,上訴人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均係由綽號「 金榮 」者同時託交上訴人藏放,縱認上訴人非「同時同地」自「金榮」處取得藏放,二案亦可斟酌有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至證人洪煥棋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是伊自己拿回來改造,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以證人洪煥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與事證情況相符,較為可採,認其事後翻異前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加以指駁。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洪煥棋前後不一之供述,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與事證情況相符,較為可採,認其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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