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度重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吉多數位影音光碟店」(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係被上訴人取得授權而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向他人購入後,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起,將之陳列於上址光碟店內,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迄至93年12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經被上訴人會同員警在上址光碟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共19片。被上訴人乃提出刑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
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因被上訴人不易證明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93年度授權之簽約金為500,000元,命上訴人給付同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被上訴人並無專屬授權之資格,及原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額1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吉多數位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被上訴人取得授權而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向他人購入後,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93年12月間,將之陳列於上址光碟店內,並以每片5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發片單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他人從香港購入後,伊再向之購得,此均為合法取得之原版片,出租與他人並非違法等語。惟查;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87條之1所列5款情形者外,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依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2年
4月24日臺(82)內著字第8284870號函釋所示,該等情形限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又所謂「一定數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據此規定,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既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則嗣後予以受讓者,自非屬著作權法第60條所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該受讓者自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為在外國地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人即為外國人,雖上訴人辯稱係在臺灣地區向他人所購入,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獲外國地區原著作權人同意輸入,且依上訴人所辯情節,可知該等影音光碟顯係他人自香港地區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攜帶入境臺灣地區,即非上訴人以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方式攜帶入境,且上訴人購入後既將之陳列在上址光碟店內加以出租,亦係供上訴人個人散布之利用,顯見該等光碟不屬合法輸入之重製物,已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財產權甚明。上訴人縱取得該等光碟之所有權,仍非屬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重製物」,上訴人加以公開陳列並出租牟利,應即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甚明。又上訴人以上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2條之以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嫌,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確實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另上訴人辯以就附表示之影音光碟,被上訴人未有專屬授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有提出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示「‧‧‧司法院祕書長79年11月19日祕書廳(一)02296號函: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非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無另於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就其發行之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遭受侵害,依上開意旨,自得提起民事訴訟。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無專屬授權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其93年度授權之簽約金為500,000元,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同等金額,然被上訴人復供稱其每一年度供應給簽約廠商光碟數量為100多片,與上訴人本案出租之數量僅19片,差距甚大,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計算方式為真實可採。再查上訴人出租之上開光碟總數僅19片,數量不多,且其自承僅以每片50元價格出租他人,每星期出租2次,獲利非鉅,其行為時間復不長久,本身又未從事重製行為,自非大量重製販售業者可比,核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第以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上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琳附表┌──┬──────┬──┬────────┐│編號│影音光碟名稱│數量│臺灣地區發行權暨│││││銷售出租權人│├──┼──────┼──┼────────┤│一│航站情緣│6片│被上訴人││││││├──┼──────┼──┼────────┤│二│加菲貓│3片│被上訴人│├──┼──────┼──┼────────┤│三│超完美嬌妻│1片│被上訴人│├──┼──────┼──┼────────┤│四│神鬼疑雲│3片│被上訴人│├──┼──────┼──┼────────┤│五│機械公敵│6片│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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