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接受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九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公廁內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旁,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欄查,乙○○一時心虛欲將持有之毒品丟棄,為警當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員警採取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毒品一小包、注射針筒、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20000590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證扣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六公克。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接受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強制戒治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二次強制戒治,且經刑之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認毒癮甚深,且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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