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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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翰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受刑人吳信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賭博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並不相同,衡酌各罪彼此並無關聯、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參陳述意見回函),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信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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