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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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蔥貳袋及空心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洪聿彤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蔥2袋及空心菜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7號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上午9時18分至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阿福切仔麵」外,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口水槽內之蔥2袋、空心菜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老闆洪聿彤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富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聿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陳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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