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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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請人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自發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三)鑑定人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親屬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甲○○對於叫喚、觸碰搖晃、輕捏均無反應,無法配合施測簡式智能評估(MMSE),意識不清、認知功能缺損,失智程度達末期程度(CDR5),臨床上已達「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