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尹楷堯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誆稱從事債務協商之行業,
保證至少可以為原告收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的債務
,稱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鴻 在電話中已同意至少會還原
告10萬元,但原告事後查證, 陳坤鴻 根本沒說要還錢,也沒
錢還,被告顯然詐欺;又兩造簽立債務協商委託書時,被告
要原告先給付5萬元辦事費,保證可以為原告收取債務(債
務金額40萬元),原告可實得25萬元,並約定若完全未收到
債務,被告須退還原告25,000元,如被告收取辦事費後無積
極處理此事,或有欺騙原告之情形發生,被告即須將原告所
給付之5萬元全數歸還,有兩造所簽立之債務協商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可佐,詎原告遲未獲得通知,經原告自行
連絡陳坤鴻後,始知被告只打幾通電話,從未去找陳坤鴻作
協商,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而有未積極處理並
欺騙原告之情狀甚明;被告除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返還
原告5萬元外,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致原告這
段時間跑法院、打電話,影響工作及心情,並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5萬元,以上共計10萬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委託書之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委託書影本1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若乙方(即被告)有收取辦事費,而無積極處理或欺騙
甲方(即原告)之情事發生,乙方必須全數歸還甲方50000
元辦事費。」,系爭委託書第3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有於收取5萬元辦事費後,未積極處理協商債務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委託書
之約定,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核其情節,尚難謂有侵
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併訴
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