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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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黃壁貽
法定代理人  李能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能恭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
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經鑑定為第
1類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障礙(b122.2、b147.2、b152.2
、b160.2】,並診斷為思絕失調症之慢性精神病患(F20.0
【12】」;其又於108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致生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迄今
仍未改善,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業經家屬聲請本院對
被告為監護宣告,並指定其配偶李能恭擔任監護人等情,除
據李能恭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南小卷第39-45
、6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影本
,可資證明被告應無訴訟能力。因其監護人迄今尚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璧卉

歷審裁判

  • 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 南小 字第 1157 號裁定(109.07.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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