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港簡
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
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
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月英上訴意旨略以:「欠債者為被代位人,
吳月英無端為被告,已失公平」…「抗告」…「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或被代位人負擔」…「請重新判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對本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服。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2,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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