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灣可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推展業務關係,取得由東慶製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所提供之樣品彈簧刀一支而持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竟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彈簧刀一支,放置於隨身行李袋內,於臺北松山機場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八八一班次前往臺南時,在機場之安全檢查線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彈簧刀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彈簧刀為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該彈簧刀,且伊攜帶刀械樣品搭乘班機往返國內外次數甚多,亦不曾被查獲有違法之事,故不知彈簧刀係公告查禁刀械,又東慶公司之製造、加工、買賣、經銷刀械皆受有主管機關之專案許可,伊因代銷而持有,應同屬受有許可,甚至本件扣案之彈簧刀為警查獲時,仍具完整包裝,與一般商品無殊,乃屬正當使用之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彈簧刀)係放在行李最底下的小袋子中,我知道是違禁品,是不小心帶的,不記得是去年底或今年初向工廠取得樣品,一直放於該小袋中,‧‧‧」等語,縱認該彈簧刀原係受主管機關許可產銷而有之貨樣,但於本件被查獲時,既已與任何許可產製外銷之過程無涉,即顯係未經許可而攜帶公告查禁之刀械甚明,而此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既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前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前供而不採。又被告既供承從事刀械、工具之貿易多年,又知承製廠商東慶公司就刀械之產製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對彈簧刀係業經內政部公告多時之管制刀械焉有不知之理?且查彈簧刀其結構係在刀柄具有卡筍裝置之刀械,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刃內,使用時按壓卡筍,刀刃即自動彈出,此經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年臺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禁止持有,而經扣案為據之彈簧刀一支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三○九○七○○○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航空站未經許可而攜帶彈簧刀一支,實已灼然。況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彈簧刀一支,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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