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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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群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 律師
簡炎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DX-四八三號車之號牌兩面。
(二)被告應返還DX-四八三號車之行車執照一枚。
(三)被告應償還欠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終止契約要書面通知或口頭,但牌照、行照繳回,費用繳清。
(二)訴外人 陳明富 有受僱原告,是因要開系爭車輛的原因,不是轉讓的原因,等於被告把這部車給陳明富開,才登記為原告之受僱人,但原告契約是跟車主,不管車主給誰開,車租金是跟簽立合約的人要,不管司機開車人是誰。
(三)當初是跟被告的代理人陳明富成立調解,乙○○沒有履行,故和解無效,還是應照原來原告的請求。會去調解是因被告與陳明富是兄弟且住在一起。
(四)換車主會立契約,立切結書,但陳明富沒來,車子是由被告讓給原告,切結書也是被告簽立的,八十七年四月原告有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無異議。原告未取回車牌,依裁決書車牌是被裁決所扣去的,車子沒有被註銷,原告有繳牌照稅。
(五)因證人陳明富是受僱不是靠行,故不用簽切結書,也不知陳明富開那部車。
四、證據:提出牌號登記書一份、被告切結書一份、身分證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裁決書一份、舉發通知單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如附件二。
(二)切結書只有一份,證人陳明富不可能收執。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監理處開會通知單一份、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受理市民請辦事項紀錄表一份、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調台北市監理所、台北市政府與民有約服務中心相關資料,及函詢台北市監理所系爭車牌於八十二年以後有無異動情形及是否曾於註銷後再申請驗車補牌。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北市監理所、台北市政府與民有約服務中心函調爭議調解事件及請辦事項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使用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DX-四八三號之營業牌照、號牌、行車執照參與計程車營運(即俗稱之靠行),但被告自八十三年迄今不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管理費、牌照使用租金、保險費、違規罰款、滯納金及其他共計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亦未繳還號牌、行照及給付罰金五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牌號登記書一份、被告切結書一份、身分證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裁決書一份、舉發通知單一份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雖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靠行原告公司,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轉業,經原告同意結清所有款項、辦理相關手續後,已由原告將該車及相關證件、資料交由被告之兄陳明富使用,並由原告與陳明富另就同一車輛成立靠行關係,被告與原告間早已無所指之靠行關係,亦未有所指積欠相關費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監理處開會通知單一份、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受理市民請辦事項紀錄表一份、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證人陳明富已到庭證述「我弟弟與原告有靠行契約,車子本來是我弟弟開的,後來他去環保局上班,車子賣我,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他帶我去車行,經車行同意,我有簽一個契約,車行拿給我簽名,如切結書那樣,我無留影本,引擎號碼行照均有寫,因收費不合理,故事後我就不給他錢,我申請調解,有跟調解委員會說車子是我的,後來內容與會議紀錄相同,原告是甲○○去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與證人陳明富另成立靠行契約一詞應非虛妄。況證人陳明富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車輛欠款、驗車補牌爭議已於台北市計程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每月應繳金額按月繳納不再拖欠;八十四年十二月前累欠金額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利息全免)每月分攤一萬二千九百元;車行應於近日內協助 陳君 補辦驗車補牌手續」等協議,有台北市計程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益足證被告與原告間已終止靠行契約,原告與陳明富另成立靠行契約,蓋該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人為陳明富,原告則由法定代理人甲○○出席,若靠行契約存在被告與原告間,原告當無與陳明富成立調解之可能至為灼然。參酌被告提出陳明富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記載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受僱於原告公司等情,應認被告辯稱為真實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已於八十三年間即與原告終止契約,而由陳明富另與原告成立靠行契約,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於兩造終止契約後所積欠之費用、違約金,及請求返還號牌、行車執照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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