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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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趁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以開設飛鴻汽車交通公司為幌子,實則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顧客貸與金錢,並收取月息六‧六分至三十分不等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且以之為常業。其間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貸與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清償期限兩個月,並先扣除利息四千元,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核計月息六‧六分。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別貸與乙○○五萬元及二萬元,約定十天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核計月息高達三十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扣案之戊○○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二個月利息四千元之字條、乙○○所有之身分證、銀行存摺二本、提款卡、本票九張(面額共二十七萬元)、借據、收據、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印章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曾於八十七年間,貸與乙○○共二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向乙○○收取重利及貸款與戊○○情事,辯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丙○○之介紹,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地,欲向被告抵押借款五十萬元,言明月息二分,但因其遺失該房地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須向地政機關申請公告補發,在此期間先向被告借款十一萬元周轉,而交付金額、日期均空白之借據、切結書、房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五萬元,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向被告借二萬元,並各簽發本票一張為憑,上開借款合計十八萬元,詎乙○○於完成房地所有權狀公告補發後,卻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母 阮廖秋妹 名下,經被告察覺後,乙○○自知理虧,乃協議以每月三萬元分期償還,並簽發本票六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之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五萬元)及同年十月五日(二萬元)所簽發之本票共七萬元,則充作違約金,且將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被告收執。又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機車典當須二萬元贖回,以利其上班賺錢為由,再向被告借款二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清償,亦簽發本票一張,總計乙○○所欠被告債務共二十七萬元。另扣案之戊○○三萬元本票與現金支出傳票,係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返回澳門而向飛鴻公司職員甲○○所借,並非被告所貸與等語。
三、乙○○部分,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五萬元及二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而與被告協議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還三萬元,共開九張本票予被告,包括五萬元一張、二萬元一張及三萬元七張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惟查,警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飛鴻公司搜索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共九張,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五萬元一張)、同年十月五日(面額二萬元一張)、同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三萬元各六張)、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二萬元一張),並無乙○○所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之本票,又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亦僅有六張,非如其所陳共七張。再者,如被告果有向其收取重利情事,乙○○自當一併提及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五日亦分別向被告借款五萬元及二萬元,且雙方既已協議每月還三萬元,何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簽發二萬元本票一張?而關於此張本票,乙○○亦未於警訊中提及。乙○○於警訊中又稱被告要其將世華銀行、臺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其保管等情,然查,世華銀行及臺新銀行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始開戶,乙○○如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焉能於其時交付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另乙○○於同次警訊中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還被告利息五千元云云,惟查,地下錢莊業者通常係先由借款扣除利息再予給付,其言有違常情。是則,被害人乙○○所言,即難遽信。
(二)次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他(乙○○)本來向地下錢莊借錢,他來找我幫忙,他要用房字貸款十八萬來還錢,有說機車已典當,所以我介紹丁○○給他。」「乙○○無法拿權狀來,還在申請補發,沒有權狀,所以希望被告幫忙,被告先借十一萬元給乙○○,並簽發一張沒有金額本票作擔保,利息是兩分利。後來被告向我抱怨,說乙○○將房子已經轉給母親,..
..」「他(乙○○)說要去工作,才要贖回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乙○○之母親阮廖秋妹亦於審理中證述:
「因為他(乙○○)欠丁○○二十萬元,他拿印鑑證明想將房子設定抵押五十萬元,我知道後,趕快過到我的名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乙○○確曾向被告借款共二十萬元,並交付金額、日期均空白之借據、收據、切結書、乙○○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擔保,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不能僅以在飛鴻公司查扣之借據一紙、收據二紙、切結書一紙、乙○○戶籍謄本三紙、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三紙、臺北市○○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即認被告有收取重利情事。
(三)復查,在飛鴻公司雖亦扣得身分證影本多達三百八十四張,然查,經依址傳喚相關證人 邱顯琳吳正忠吳旺水周文堂高定璿陳宗德張正忠 ,其均證述未曾向飛鴻公司借款,與丁○○亦不熟識,至其身分證影本為何在飛鴻公司,則可能係之前曾在飛鴻公司靠行或曾向飛鴻公司借車所留資料等語,且警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搜索飛鴻公司,並無所獲,則被告無常業重利犯嫌,應屬可徵。
(四)本件被害人乙○○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其於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相關證據,尤難據其於警訊中有瑕疵可指而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指述,即陷被告於罪。
四、至戊○○部分:經查,被害人戊○○於審理中陳稱其係向飛鴻公司職員甲○○借款三萬元,且未收利息,預扣之四千元係計程車靠行費,與借款無關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未曾貸款與戊○○乙節,應可採信,不能僅依在飛鴻公司扣得之戊○○簽發之三萬元本票、戊○○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及二個月利息四千元之字條,即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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